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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军、刘杨诉李洪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胡海军,男,汉族,1983年,住潢川县魏岗乡,系受害人柳XX之父。 原告刘杨,女,汉族,1981年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柳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男。 被告李洪考,男,住息县岗李店乡。系豫P6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胡海军,男,汉族,1983年,住潢川县魏岗乡,系受害人柳XX之父。

原告刘杨,女,汉族,1981年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柳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男。

被告李洪考,男,住息县岗李店乡。系豫P6D31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韩建明、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新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男,该公司法律部副经理。

原告胡海军、刘杨诉被告李洪考、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洪考委托代理人韩建明、杨耀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李洪考聘请的驾驶员翁文刚驾驶豫P6D31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潢川县三环路与航空北道交叉路口北侧时,沿潢川县航空北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后碾轧,致使电动车乘坐人柳XX受伤,柳XX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翁文刚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柳XX无违法过错无事故责任。另知,翁文刚所驾驶的豫P6D315重型自卸货车归属于被告李洪考实际所有,挂靠在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判令被告李洪考与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73639.5元。

被告李洪考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考与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应将驾驶员翁文刚列为被告,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考曾垫付七万元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豫P6D315为经检验合格车辆且驾驶员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应当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的保险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考与豫P6D315号车辆驾驶员翁文刚之间系雇佣关系。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李洪考所聘请的驾驶员翁文刚驾驶豫P6D31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潢川县三环路与航空北道交叉路口北侧时,沿潢川县航空北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后碾轧,致使电动车乘坐人柳XX受伤,柳XX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3日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3)第17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翁文刚在驾驶豫P6D315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观察清楚道路通行情况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柳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考向原告预付了七万元赔偿款。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赔偿数额为: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2579.9元,2.护理费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营养费30元,5.交通费300元,6.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丧葬费18979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1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000元;以上总计573639.5元,并提出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肇事车辆豫P6D315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考聘请的驾驶员翁文刚驾驶豫P6D315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观察清楚道路通行情况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近亲属柳XX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洪考及其所聘请的驾驶员翁文刚均应负事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翁文刚的起诉,经审查翁文刚系被告李洪考所聘请的驾驶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撤回对翁文刚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柳XX受伤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实际损失,也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重的创伤,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结合当前人均生活水平的现实状况、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功能等因素,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579.9元,2.护理费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营养费20元,5.交通费300元,6.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0元,8.丧葬费18979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1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52362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胡海军、刘杨52362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0元,原告胡海军、刘杨负担1300元,被告李洪考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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