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胡敏,女,1978年出生,湖北省大悟县大新镇。现住潢川县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延锋,男,1968年出生,住潢川县白店乡龚营村。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县恒通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散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敏诉被告程延锋、潢川县恒通公司、华安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的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告程延锋、华安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潢川县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下午13时15分,原告骑电动车途经潢川县七中转盘时,被豫ST3117出租车撞伤,经确认,潢川县恒通公司的出租车司机程昌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肘关节挫伤;2、右小腿挫伤巨大血肿;3、右踝关节挫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9818元。特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496.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只承担医保用药,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不合理部分,不赔偿,其余在质证时再陈述。 被告程延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潢川县恒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胡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胡敏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潢川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昌乐负事故主责、胡敏负次责;三、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7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9818.20元及相关病历等,该院对其诊断为:1、右肘关节挫伤;2、右小腿挫伤巨大血肿;3、右踝关节挫伤。诊断证明上载明:“处理意见: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四、交通费原告主张680元;五、潢川县振河大酒店证明一份,证明胡敏系潢川县振河大酒店员工,于2012年4月在该店工作至2012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止。其上班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元至16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第三项证据中的医疗费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提出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天50元。且提出2012年10月7日潢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处理意见:继续休息治疗两个月,认为两个月是添加上的,与病历中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不一致;第四项证据提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举证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证据中的医疗费、第五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项证据中,诊断证明载明休息治疗两个月,与出院记录载明的继续休息治疗不一致,因此原告的休息时间应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交通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确实发生了交通费,该项费用应由法院酌定。 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 2012年9月3日13时15分,程昌乐(程延锋之子)驾驶豫ST3117出租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七中转盘东侧绕行环形岛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胡敏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相撞,致胡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敏受伤后于当日至2012年10月7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9818.20元。经该院诊断为:右肘关节挫伤,右小腿挫伤巨大血种、右踝关节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定期复查。2012年9月20日潢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程昌乐负主要责任,胡敏负次要责任,豫ST3117出租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潢川县恒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程延锋。程延锋将该车在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程昌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胡敏受到伤害,因程昌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敏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责任比例以程昌乐及程延锋承担70%,原告承担30%较为适宜。被告华安财保信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程延锋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不计免赔险,按照相关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程昌乐、程延锋应负担15%的责任,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应负担85%的责任。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胡敏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9818元;二、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34天=236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四、营养费34天×20元/天=68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68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94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误工期限为79天,即50元×79天=3950元。以上共计18432元。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敏16194元,即医疗费9818元、住院伙补费182元,合计10000元;护理费2364元、误工费3950元、交通费600元,。剩余住院伙补费838元(1020元-182元)、营养费680元,共计1518元,原告胡敏承担30%,计455元,剩余赔偿款1063元(1518元-455元),被告程昌乐、程延锋负担1063元×15%,计160元;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063元×85%,计903元。被告程昌乐、程延锋已支付给原告胡敏的款项,在判决履行时扣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6914元。剩余赔偿款1518元,原告胡敏负担455元,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负担903元,被告程延锋、程昌乐负担16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1797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原告胡敏负担100元、被告程延锋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守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