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155号 原告马少亮,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谈店乡小吕河村。争议工程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亚东,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迎宾路磨盘街。争议工程发包人。 被告胡守彦,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踅孜镇罗港村。争议工程发包人。 被告闫忠超,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踅孜镇。争议工程发包人。 被告樊安建,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踅孜镇罗港村。争议工程发包人。 委托代理人叶宗治,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绣国,男,成年,住河南省潢川县踅孜镇罗港村。争议工程发包人。 上列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樊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东、胡守彦、闫忠超、苏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述被告合伙开发潢川县三巷私人联建楼项目,把其中的土建、门窗、水电等部分发包给我,我们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按照该合同:施工前期由我垫支,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工程款,余款于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合同成立后,我立即组织工人按要求施工,并于2011年底完工,经结算总工程款应为1982274.30元,被告在支付了1135000后,下欠款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847274.3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房屋交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亚东辩称,(一)原告起诉的70多万元我不知道是从哪来的,结账我没有参加,工地我也没有管理。(二)工地现在还没完工,需要施工的好多工程量没有完成,都是事后我方重新找人施工的,向这些施工人多支付了工程款512493元。(三)这个工程是几个人合伙的事,不是我一个人的事,我也当不了家。 被告樊安建辩称,(一)这事实我认可,欠马少亮的工程款应该给,具体数额我不太清楚,账目由苏绣国管理。(二)工地现在还没完工,垃圾没清理,走廊没做,北单元的窗户和楼梯扶手没按,这些工程都是我出钱找人弄的,大约需五、六万元钱。(三)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东南墙角的一个挑梁裂了,地下室防水不管使用,没有做防水。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少亮作为乙方、被告李亚东作为甲方,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1、该楼由乙方承建,工程单价按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590元/㎡;2、工程范围含门、窗、水、电、毛墙、毛地、直至扫地出门,乙方不承担该工程范围之外的任何费用;3、付款方式:施工前期由乙方垫支,但甲方应于主体第3层封顶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26万元;对于3层以上,甲方应于每层封顶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每层粉刷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全部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该工程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日内全部付清;4、质量要求:乙方保证按图纸施工;5、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主体竣工时间为同年10月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马少亮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目前,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施工工程委托相关评估单位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施工工程的施工面积确认为3249.63㎡,因施工中双方将工程单价变更为610元/㎡,据此,该工程总价款确认为1982274.30元,即:3249.63㎡×610元/㎡=1982274.30元。被告所欠原告上述工程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共向原告支付1135000元,余款拒付。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归于无效。但因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在客观上确实对被告李亚东等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李亚东出示《三巷垫支》一份,旨在证明该垫支清单上载明的相关费用支出,是因为原告对该施工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其组织他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为此,向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512493元,被告樊安建辩称工地现在还没完工,这些工程都是我出钱找人弄的,大约需五、六万元钱。由于上述二被告对其所提出的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绝大多数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被告方辩称的有关原告应施工的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一时无法查清,故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原、被告双方存在上述问题,被告方可另案起诉。诉讼中被告樊安建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因该工程发包方早已投入使用,其以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共收到被告方工程款1126000元,但其在《民事诉状》中载明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135000元,原告的上述行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属自认行为,据此,被告方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按1135000元认定。故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法确认为847274.30元,即:1982274.30元-1135000元=847274.30元。上述工程为五被告合伙开发,其所欠原告工程款为合伙之债,五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五)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106条、第134条第1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6条、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东、胡守彦、闫忠超、樊安建、苏绣国欠原告工程款847274.30元,此款限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亚东、胡守彦、闫忠超、樊安建、苏绣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0元,由被告李亚东、胡守彦、闫忠超、樊安建、苏绣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