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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王云杰、谭豪、谭昴、谭尚及高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杰,女,系受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杰,女,系受害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豪,男,系受害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昴,女,系受害人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尚,女,系受害人次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光庆,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云杰、谭豪、谭昴、谭尚及高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云杰、谭豪、谭昴、谭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6日13时许,谭德润末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王村农贸市场口处时,与高光庆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1208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德润、高光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德润末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高光庆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在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谭德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项,高光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谭德润、高光庆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德润送入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6270.10元(其中门诊费用626.60元)。2013年4月10日,谭德润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易消化饮食;2、及时复查,不适随诊”。谭德润在治疗期间由其儿子谭豪、孙女谭林普护理。2012年12月24日,豫R1208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在本案诉讼中,谭德润于2013年8月15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妻子王云杰,儿子谭豪,女儿谭昴、谭尚参加诉讼。谭德润与其妻婚后生育长子谭豪(生于1951年3月22日)、长女谭昴(生于1978年2月6日)、次女谭尚(生于1986年6月28日),均为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谭德润末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王村农贸市场口处时,与高光庆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1208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德润、高光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谭德润、高光庆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因此,谭德润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谭德润在本案诉讼中死亡,原告王云杰、谭豪、谭昴、谭尚作为谭德润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16270.1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谭德润住医院治疗15天,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计算谭德润住院15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2085.94元(25379元/年÷365×15天×2人=2085.94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款45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计款300元。5、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300元为宜,应予支持。6、误工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林、枚、渔业收入20732元/年计算谭德润住院15天,误工费为852元(20732元/年÷365天×15天=852元)。上述费用共计20258.0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1208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王云杰、谭豪、谭昴、谭尚20258.04元。原告王云杰、谭豪、谭昴、谭尚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云杰、谭豪、谭昴、谭尚20258.04元。二、驳回原告王云杰、谭豪、谭昴、谭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高光庆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三者人身伤亡损失20258.04元,其中不合理部分7872.1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资料显示,谭德润的实际年龄已63岁,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到了颐养天年的年龄,故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在赔偿责任上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划分赔偿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法律是公正的、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云杰、谭豪、谭昴、谭尚答辩称:交强险分项处理于法无据,超过60岁退休只是劳动法的规定,支持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判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高光庆无答辩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二、年龄超过60岁应否支持误工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据此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谭德润的年龄虽已超过60岁,已超过城镇职工的退休年龄,但其系农业户口,仍有劳动能力,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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