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更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凤,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永晏,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更付、赵英凤、古永晏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赵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马更付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上诉人古永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古永晏驾驶其从王小占处购买的R97A78号小型轿车,在自南向北行驶社旗县唐庄乡马厂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更付驾驶的豫RVE228号二轮摩托车(车载赵英凤)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马更付、赵英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社公交认字(2012)第113号认定书认定:一、古永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马更付不负此事故责任。三、赵英凤不负此事故责任。并经社旗县交警队调解,古永晏与马更付、赵英凤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古永晏已按协议履行,分别赔偿马更付、赵英凤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55000元及85000元。马更付、赵英凤多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鉴定马更付右股骨功能障碍现存九级伤残;赵英凤右下肢关节功能活动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现马更付、赵英凤以古永晏未赔付到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再行赔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万元(马更付56200元,赵英凤94600元)。另查明,1、马更付、赵英凤均系农业户口。2、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3、马更付父亲马运颇、母亲褚金庆均79周岁,系农业户口,现有子女共6人。4、本地上年度农民居民消费支出为5032.14元。5、豫R97A7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古永晏负事故全部责任,古永晏应对马更付、赵英凤的损失予以赔偿。但马更付、赵英凤与古永晏在社旗县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系马更付、赵英凤与古永晏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全面履行,应属有效协议。马更付、赵英凤起诉中就赔偿协议已涉及的项目部分,不予支持。协议时尚不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项目予以支持。马更付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20年×20%为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运颇、褚金庆赔偿每人5年,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5年÷6人×20%为各83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马更付九级伤钱,酌定8000元。马更付未获赔偿的损失为39249元;褚金庆未获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伤钱赔偿金451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776元。赵英凤未获赔偿损失计56625元,应由古永晏继续赔偿,鉴于古永晏所驾R97A78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部分损失,马更付、赵英凤要求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R97A78号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马更付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24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赵英凤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625元。三、驳回马更付、赵英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300元,由马更付、赵英凤负担1800元,由古永晏负担35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古永晏证驾不符,系无证驾车,且事故后驾车逃逸,负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不予赔付,若赔付,则对社会造成消极的影响。上诉人仅是一种垫付义务,但原审判决未赋予上诉人追偿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古永晏答辩称,我已赔偿马更付5500元,赔偿赵英凤8500元,并已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马更付、赵英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无证驾驶不应赔付的问题,社旗县公安交警部门在作出的责任认定中,已认定古永晏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马更付、赵英凤二人作为受害人,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仍应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承担后的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已予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义务后可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