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同沟寺镇柳坝村5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到卢氏县狮子坪乡林区打工。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趁其他工人在工地干活之机,返回其位于卢氏县狮子坪乡玉皇山伐木工人宿舍,将在此承包劳务的陕西省勉县二道河乡居民黄某某箱包内的9500元现金盗取后,又从住该宿舍的陕西省勉县同沟寺镇居民席某某衣服口袋中盗取现金2200元及身份证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刘某将所盗现金11700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某、党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8)勉刑初字第110号和(2012)勉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