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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住卢氏县狮子坪乡颜子河村仓房组18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住卢氏县狮子坪乡颜子河村仓房组18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瓦窑沟乡驶往狮子坪乡颜子河村,行至卢氏县瓦窑沟乡里坪村姬家岭路段,与卢氏县瓦窑沟乡观沟村居民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宋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78mg/100ml。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394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终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审 判 员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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