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宜某某,女,住卢氏县横涧乡大村一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许,卢氏县横涧乡大村二组居民代某某、任某某夫妻及代某某母亲杜某某因自己家小孩与邻居被告人宜某某家小孩斗欧,与被告人宜某某发生吵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宜某某持矿灯将杜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面部单个创口长达5.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宜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1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代某甲、代某乙、李某某、任某某、杜某某、王某某、代某丙、余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横涧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谅解书及领条,被告人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宜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宜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宜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卢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