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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赵占峰追偿权、财产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 法定代表人赵双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占峰,男,汉族,1962年4月5日生, 委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
法定代表人赵双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占峰,男,汉族,1962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董二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赵占峰追偿权、财产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卢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赵占峰对不服判决,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3月27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卢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赵占峰的申请及法律规定,追加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被告赵占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姚风、被告宇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宏基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赵占峰所有的豫M60382混凝土泵车在朱阳关工地输送混凝土时,其操作员未谨慎操作发生触电事故,导致工地一名工人当场死亡,原告运送到工地的68.4立方商砼也因此报废,损失为239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占峰拒不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工地施工方出面与死者家属协商,垫付死者家属赔偿款50万元,工地施工方将该款项在应付给原告的混凝土款中扣除。原告宏基公司认为,工人的死亡和商砼的报废是被告赵占峰雇佣的操作员过错行为所致,但因是受雇佣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赵占峰承担,但是被告赵占峰拒不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故原告宏基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占峰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00000元;并要求被告赵占峰赔偿商砼报废损失23940元。
被告赵占峰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另一被告宇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章程,引发本案事故,故赵占峰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占峰的车辆加盟在原告公司处,车辆和人员的管理生产经营、施工安全都由原告公司负责,当天混凝土运送是在原告的指派下进行的,触电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在被告宇昊公司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证、管理人员不具有安全资格证的情况下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生产造成的,与被告赵占峰无关;2、原告宏基公司的货款被扣除,与被告赵占峰无关,宇昊公司扣除宏基公司的货款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追偿权的前提。被告宇昊公司是赔偿事故的责任方,是赔偿主体,对其赔偿超出自己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应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但通过扣除货款来转嫁损失就是违法,同时,原告追索被扣除货款应是合同纠纷,应当另案主张,另外,赔偿5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作为安全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性质、责任的认定应当由安全部门来调查处理,作出正确的责任划分;4、被告赵占峰与原告公司是加盟关系,实质上是雇佣关系,被告赵占峰是受雇于原告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应担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宇昊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实是由于操作员操作不当所致,而操作人员均是被告赵占峰的雇员。被告赵占峰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事故责任的范围和处理方法,给死者家属的50万赔偿款确实已支付;2、原告在给付赔偿之后,依照合同的约定,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赵占峰应当予以补偿;3、被告宇昊公司对原告的追偿权无异议,但他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工地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赔偿500000元的事实。2、领条(复印件)两份。证明死者家属领到赔偿款50万元的事实。3、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段四迎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宇昊公司扣除了原告50万元工程款抵顶赔偿款的事实。4、商品砼发货单(复印件)六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的68.4方混凝土报废,直接遭受损失23940元。5、商品砼工序合同(复印件)一份。印证上述主张。6、汽车泵加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占峰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平等主体,并非原告雇佣被告赵占峰。7、网上下载资料两份。证明赵占峰司机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停放及操作泵车;操作泵车需要专业资质,但赵占峰未提供操作员具备资质的证据,因此、赵占峰对事故有过错。
被告赵占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汽车泵加盟协议及宏基公司处罚通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占峰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2、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姚风、张蕊调查张维宽、王丹丹笔录各一份,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姚风、张云调查祝治方笔录一份,照片(复印件)两张,死者胡俊亭基本信息一份,证人张维宽,王丹丹出庭提供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赵占峰及其司机并没有过错,他们是严格按照原告及施工方指挥进行的,工地上没有安全施工设施、工地方违章指挥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受害人胡俊亭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远低于50万元。
被告宇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宇昊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宇昊公司已收回对段四迎的授权,段四迎已在其他地方任职,宇昊公司认可段四迎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2、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托泵操作事项由原告宏基公司负责。3、朱阳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胡俊亭有老母亲78岁需要赡养。4、朱阳关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证明胡俊亭家属到工地闹事,致使工地停工,无法生产,赵占峰拒绝赔偿,被告宇昊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50万元了结。5、宇昊公司花名册,证明胡俊亭是员工之一。6、工资表一份。证明宇昊公司与死者存在劳务关系。7、工伤赔偿协议书、起诉状、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卢氏县工伤事故通常赔偿在50万左右,不超过100万。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占峰对原告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赔偿主体是段四迎,事故是由于被告宇昊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同时,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原告追偿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持有领条不等于原告就有履行赔偿的义务。对证据3认为证明内容是违法的,不能说明事故原因,也不能说明段四迎有权扣留原告的工程款,段四迎个人与原告之间是没有法律关系的。对证据4和5认为证实了原告和宇昊公司之间发生了合同关系,段四迎作为个人,履行赔偿义务和宇昊公司之间没有什么关系,原告混凝土报废也是多方原因造成的,事故的发生至结束最多一个多小时时间,不至于对原告这么多混凝土造成损失。对证据6认为从加盟协议能够看出,原告与被告赵占峰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对证据7认为根据加盟协议及原告方管理规定,原告对车辆及司机均有管理义务,本次事故是原告方未尽到义务造成的。
针对被告赵占峰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宏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原件核对,原告公司的通报很多,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但认为,汽车泵操作规程明确规定严禁人为手扶泵管,但是被告宇昊公司恰恰违反这个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雇佣的操作员疏忽大意,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金额无依据的说法不能成立,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施工现场有没有安全隐患,是司机和操作员的责任。另外施工防护措施也是宇昊公司的职责,与原告无关。
针对被告宇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宏基公司无异议。
针对被告宇昊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占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施工场地是被告宇昊公司提供的,施工安全应由施工方负责,不能推定全部责任都是宏基公司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上显示的赔偿数额是在工地停工,政府无法办公的情况下达成的,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证据5、6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胡俊亭和工地是雇佣关系,且工作时间不到一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标准。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中协议书明显是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对原告宏基公司在本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加盟协议及原告方管理规定,原告对车辆及司机均有管理义务,是原告方未尽到义务造成的。
针对被告赵占峰在提交的证据,被告宇昊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但认为被告赵占峰对事故不理不睬,宇昊公司才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当时死者家属索要100万赔偿,被告宇昊公司多次与死者家属协商,才达成50万元的赔偿数额,死者胡俊亭在被告宇昊公司工作时间较长,接近劳动关系,若按照工伤计算赔偿数额,将会赔偿更多。施工现场是由赵占峰车辆司机指定停放,根据宏基公司与赵占峰签订安全防护协议,事故责任由赵占峰承担,而不是由宇昊公司承担。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事发情况真实。
针对原告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宇昊公司无异议。
经当事人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赵占峰在原审中提交的处罚通报认为来源不明,又无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其真实性,原告宏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宇昊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宏基公司及被告赵占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与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从不同侧面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宏基公司与被告赵占峰签署汽车泵加盟协议,被告赵占峰将其自购的汽车混凝土输送泵车一辆(车牌号为:豫M60382)加盟到宏基公司进行混凝土输送工作。协议约定:车辆牌照等手续的办理费用由赵占峰自行承担,宏基公司概不负责;宏基公司为赵占峰的泵车联系泵送任务,车辆耗油及维修费用由赵占峰承担;泵车应安排三名司机,由赵占峰负责配发工资及补助,宏基公司负责每月收取生活费300元/人并安排司机的生活和住宿;泵车司机必须服从宏基公司的管理,对宏基公司安排的一切泵送任务都必须无条件完成……宏基公司有权根据损失程度,对赵占峰处罚。另外,加盟协议对泵送费用的支付、结算、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及协议的有效期都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占峰雇佣张维宽为泵车司机,王丹丹为泵车技术员。
2013年10月28日,宏基公司指派赵占峰的泵车前往卢氏县朱阳关朝阳小区商住楼工地进行混凝土输送作业,司机张维宽驾驶泵车前往,技术员王丹丹随车前行。在朱阳关朝阳小区工地输送混凝土作业中,因泵车输送管触及高压电线,致使手扶泵管的一名工地工人胡俊亭触电当场死亡。随后因工地紧急处理善后事宜停工,导致豫M60382号泵车内的68.4立方商砼报废,损失为23940元。
事故发生后,负责承建朝阳小区的宇昊公司与胡俊亭家属协商,由宇昊公司赔偿胡俊亭家属50万元。宇昊公司认为致使工人触电死亡的原因是宏基公司负责完成泵送任务的泵车操作不当造成的,应当由宏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滞留并扣除了本应向宏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50万元,向宏基公司书面告知了此事,并将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收款条一并送交宏基公司。
审理中,宏基公司认为,出现该生产事故的原因是赵占峰雇佣的司机和随车技术人员违反泵车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应当由赵占峰承担该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宏基公司造成的商砼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果,宏基公司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本案死者胡俊亭母亲杨贵香,现年78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需要供养,胡俊亭兄妹三人,胡俊亭娶妻王小菊,所生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被告赵占峰与原告宏基公司签订协议,将自己所有的泵车以及泵车司机及随车技术员通过加盟方式进入原告宏基公司,接受并负责完成宏基公司指派的混凝土输送任务,被告赵占峰按照每平方20元(每车次不足60方按1200元标准计算)收取报酬,且赵占峰的混凝土输送任务可以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进行一次又一次间断性的、独立的输送任务,故被告赵占峰与原告鸿基公司的法律关系符合我国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被告赵占峰的司机以及技术员在宏基公司就餐、住宿并接受宏基公司日常管理,该管理没有妨碍赵占峰泵车对混凝土的输送工作,仅是为了方便被告赵占峰及时、快速的完成混凝土的输送任务,对于被告赵占峰针关于其泵车司机、随车技术人员因在原告公司吃住,以及服从原告公司的日常管理,与原告公司“属于雇佣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占峰的泵车司机及技术员在朝阳小区商住楼工地进行混凝土输送工作时,在明知施工场地的上空有高压线路通过,泵送混泥土时有触电的危险,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手扶泵管施工工人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
死者胡俊亭系高危作业,被告宇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让胡俊亭穿戴橡胶鞋及橡胶手套即投入作业,导致胡俊亭触电身亡,被告宇昊公司在生产、管理中存在瑕疵,故被告宇昊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
本案死者胡俊亭在被告宇昊公司从事混凝土工工作,系被告宇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死亡,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具体应为:1、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33634元/年×0.5(6个月)=1661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3=8386.9元;4、胡俊亭中电死亡,给其家属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应当给其家属计算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7万元。以上四项合计基本与赔偿死者家属的50万元相当,若按工伤计算赔偿标准,则远超于50万元数额,故宇昊公司赔偿死者胡俊亭家属的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混凝土泵送有一定的时间性,本案事故发生后,导致泵送商砼停止,造成混凝土损失23940元,该损失亦应被告赵占峰、宇昊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被告赵占峰应承担的损失为(500000元+23940元)×80﹪=419152元,被告宇昊公司应承担损失为(500000元+23940元)×20﹪=104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占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419152元;
二、限被告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04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70元,由被告赵占峰负担10000元,由被告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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