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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揣志东与被告史青科、张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84号 原告揣志东,男,1970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青,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史青科,男,1974年10月15日生。 被告张富平,女,1973年10月1日生。 原告揣志东与被告史青科、张富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84号
原告揣志东,男,1970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青,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史青科,男,1974年10月15日生。
被告张富平,女,1973年10月1日生。
原告揣志东与被告史青科、张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揣志东的委托代理人薛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青科、张富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揣志东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借款28万元,约定用期5天,妻子被告张小平也承认此事,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8万元,以及按照3分计算利息。
被告史青科、张富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揣志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1日史青科、张富平签字的借据一份,目的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
被告史青科、张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史青科以承包工程急需钱为由,借原告揣志东28万元,由被告史青科和其妻子张富平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约定月息按照3分计算,并口头承诺五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按照3分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青科、张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揣志东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520元,由被告史青科、张富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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