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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占芳诉被告刘鸿勋、荀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李占芳,男,1942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朝,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鸿勋,男,1952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荀海瑞,女,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李占芳,男,1942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朝,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鸿勋,男,1952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荀海瑞,女,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占芳诉被告刘鸿勋、荀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朝,被告荀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鸿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刘鸿勋系原单位同事,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夫妇在城关镇高村药城南门对面取得集体宅基地一份,在建房之前,因缺少资金,向他借款,经多次协商,双方定于2013年2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鸿勋向原告借款62万元,月息2﹪,每月结一次息,同时约定被告将药城南门口对面的自建楼房一、二层面积300平方(每平方作价1600元)作为抵押,同时将被告位于高村二组住宅内的3个车库(每个20.2平方),每平方4000元计价24万元抵顶借款。之后她分10次向被告提供借款62万元,被告刘鸿勋在2013年6月底之前尚能依据借款合同按月支付利息,从七月份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他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荀海瑞辩称:1、借款协议中她的名字不是她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她本人按的,故该借款协议对她不发生效力;2、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年,现并未到期,原告只能在借款到期后才能起诉;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不能成立,该合同仍在履行期内;4、该借款在她建房之后借的,并非她建房所用,刘鸿勋的借款系个人赌博所用,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她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刘鸿勋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从2010年5月15日到6月20日原告分四笔借给被告刘鸿勋借款10万元,期限为1年;被告将所建的房屋为抵押;2、2013年2月14被告刘鸿勋,荀海瑞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及用房产和车库抵押的事实;3、随协议附的各项材料复印件7份,证明以上产权的合法性,都是以刘鸿勋的名义办理的;4、借据原件10张,累计金额62万元,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14日累计下欠62万元。
被告荀海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荀海瑞城建房屋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未发生时房屋已经建成,该借款不是用于建房;2、刘鸿勋、刘琼琼、刘宝琼、杜若粉、史勇证、朱随英、段海强、卫随宾证言8分,证明刘将所借的钱用于赌博或者赌场放贷,该债务荀海瑞不知道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刘鸿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荀海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且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该协议不知情,协议上的名字也不是被告签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抵押合同没有她的签字,抵押合同无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借款并非用于建房,借款发生时,房子已建成,事后得知,刘鸿勋将该款用于赌博或者放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伪造,合同上没有刘鸿勋签名,该借款是累计的,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荀海瑞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刘鸿勋向原告借款62万元的事实,其它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被告刘鸿勋与原告协商,称建房需要资金,欲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刘鸿勋将原告带至正在建造的房屋查看,原告查看后同意向被告借款。随后原告分数次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与被告刘鸿勋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2012年12月,被告刘鸿勋将房屋建成后又以装修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占芳借款,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分多次向被告刘鸿勋共借款,加之2010年5月份的借款,被告刘鸿勋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62万元,被告刘鸿勋将所借的62万元汇聚成10张借条出具给原告李占芳,借条上显示的利息为月息2分、2.1分、2.2分不等。2013年2月14日,原告李占芳与被告刘鸿勋就上述借款62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另行商定,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并约定将位于高村药城南门自建的楼房已装修的一层和二层四套房子作价48万元作为抵押,高村二组住宅一所、车库3个作价24万作为抵押;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违约金10万元。协议的落款有刘鸿勋、李占芳、荀海瑞签名按印。上述借款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底,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荀海瑞对协议书上签名、按印予以否认。2013年,被告刘鸿勋失去联系,不知去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鸿勋与被告荀海瑞于2013年8月9日在卢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时,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占芳放弃部分利息,要求利息统一按照2分计算。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鸿勋下欠原告借款62万元,有借款协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占芳与被告刘鸿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借款人刘鸿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庭审中,被告荀海瑞辩称,被告刘鸿勋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属于个人债务同时主张借款协议书上并非其亲自签名按印。对此辩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荀海瑞与被告刘鸿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荀海瑞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刘鸿勋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荀海瑞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借款协议书上是否是荀海瑞签字、按印,不影响被告荀海瑞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虽在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被告刘鸿勋不能按期还款或者延期还款,又无法兑现债权,而引发诉讼,被告刘鸿勋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但在原告起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建筑物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的借款协议书中虽然约定被告刘鸿勋将其位于高村药城南门自建的楼房已装修的一层和二层四套房子作价48万元作为抵押,高村二组住宅一所,车库3个作价24万作为抵押,但未对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鸿勋、荀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芳借款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李占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刘鸿勋、荀海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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