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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殿龙诉刘天恩借款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吕殿龙,男,1970年7月21日, 被告刘天恩,男,1972年1月15日生, 被告黄想君,男,1973年10月12日生, 原告吕殿龙诉被告刘天恩、黄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了此案,并于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吕殿龙,男,1970年7月21日,
被告刘天恩,男,1972年1月15日生,
被告黄想君,男,1973年10月12日生,
原告吕殿龙诉被告刘天恩、黄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了此案,并于2014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天恩找到他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需借款50万元,约定6分利息,期限为一个月,并说由被告黄想君作为担保人,他随即给被告准备了款项,并交付给了被告刘天恩,被告刘天恩书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款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天恩在庭审中辩称,开始借款是黄想君和原告在协商,借款当日,他和黄想君在喝酒,原告给黄想君打电话说借款,黄想君让他一起去,他就和黄想君一起到了原告在单位的办公室,是黄想君和原告在协商,由于自己喝酒喝醉了,借条是怎么打的,他都记不清楚了。
被告黄想君在庭审中辩称,协商借款都属实,有30万元打在刘天恩的银行卡上了,20万元现金交给我拿着,他还支付原告了3万元利息,他和刘天恩将这47万元全部借给了案外人常晓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银行转款票据一张,目的证明被告刘天恩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黄想君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天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明刘天恩借款时是醉酒状态,是原告和黄想君谈好借款的事,并将借款借给了案外人常晓波,与自己无关;2、光盘一张,电话短信一份。
被告黄想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晓波书写的借据一张,以此证明借款又转借给了常晓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天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据是黄想君书写的,他仅在借据上签字,银行小票他不懂。被告黄想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天恩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实。
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实用。被告刘天恩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黄想君的陈述,均未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黄想君提交的证据系黄想君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能够证明黄想君与案外人由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经协商被告刘天恩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黄想君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刘天恩签字署名为借款人,被告黄想君签字署名为担保人,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吕殿龙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刘天恩,担保人:黄想君,2013年7月10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天恩30万元,支付现金20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款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天恩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天恩应当归还,被告黄想君为该借款担保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想君述称向原告支付3万元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借款时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天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殿龙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4日开始计息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黄想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天恩、黄想君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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