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胡保生,男,1960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海林,男,1987年6月7日生,系原告次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委托代理人吕秋石,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刘久书,男,1962年9月9日生, 被告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钢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原告胡保生诉被告刘久书、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在人民观审团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林、吕秋实、被告刘久书、被告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钢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受被告刘久书和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雇佣在被告景区干劳务,2013年5月17日7时许他在干活时被同为被告景区干活的案外人张国飞所开挖掘机勾落的石块砸伤头部。后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三门峡市医院治疗,现生命垂危。被告刘久书、景区垫付前期医疗费15万元,后期医疗费用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已支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4368万元。 被告刘久书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7时许他在干活时被张国飞钩机钩落的石块砸伤头部”,因此应起诉张国飞赔偿,而不是他。二、原告起诉76万余元赔偿款他没有能力承担,他前期已支付20余万元,他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他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他的工程是承包给了刘久书,二、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有过错;三、原告是张国飞致伤,应起诉张国飞。四、要求追加张国飞为本案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卢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民四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刘久书承包卢氏豫西大峡谷景区盘山公路路边工程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受被告刘久书雇佣并在从事工作中受伤,经两级法院确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要二人护理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826.20元,5、残疾器具费发票一张计618元,6、鉴定费票据8张计800元,7、交通费票据17张计2418元,8、官道口镇新坪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户籍簿一份,目的证明被抚养人杜桂英系原告母亲的情况。 被告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久书与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一份,目的证实刘久书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安全事故均有刘久书承担,与被告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刘久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7中前往洛阳鉴定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没有标明其支出费用的用途、时间、路线等,不应当支持,对证据8认为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无法证实杜桂英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刘久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三门峡莘正司法鉴定所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租车的费用不能证实其用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杜桂英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双方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所支出交通费2418元,部分费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为原告到洛阳的鉴定往返车票一次,三门峡就诊往返一次,及其家人乘坐公共汽车所支出费用共计1868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被告刘久书承包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风景区盘山公路边沟工程,原告受被告刘久书雇佣浆砌边沟。2013年5月17日7时许正在工作中的挖掘机(当时正在平整路肩)下方浆砌道路边沟的原告胡保生被上方挖掘机挖下的石块从上方滚下砸伤头部,原告随即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5月24日被送到三门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三门峡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右侧颞叶脑内少量出血;2、双下肺炎、气管切开术后;3、做髋关节及股骨上段软组织内广泛钙化;4、菌血症。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由此原告支付大量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期间被告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55000元,被告刘久书支付31000元,案外人张国飞支付3000元,共计189000元,后原告以雇佣关系造成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卢民四初字第97号判决,两被告依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又分别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多次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26.2元、交通费1868元,购置残疾器具费618元,经三门峡莘正司法鉴定所及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二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被告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公司支付部分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胡保生共有兄妹三人,其母杜桂英,女,1936年6月29日生,现年78岁,系农业户口居民。 原告胡保生现以身体已构成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76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久书雇佣原告胡保生为其工作,胡保生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久书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刘久书个人,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选择雇佣关系造成伤害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两被告要求追加张国飞为被告,并辩称应由张国飞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由于原告选择起诉,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两被告可在履行义务后另行追偿。 本院(2013)卢民四初子第97号判决书所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前,本次确认原告误工、护理费用的时间应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诉请的残疾后期护理费,没有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起诉。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26.2元、误工费24790(67元×370天)元、护理费24790(67元×370天)元、营养费300(10元×3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0天×25元)元、交通费1868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8475.34元×20年×90%)元、残疾器具费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79.55(5627.73元×5年÷3人)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56677.8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久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保生赔偿款256677.87元,被告卢氏豫西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800元,原告承担3000元。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亮 审 判 员 胡斌 人民陪审员 李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