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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银锁诉余波借款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贺银锁,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申请调解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贺银锁,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上诉、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余波,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
原告贺银锁与被告余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银锁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余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李有才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他向借款人及被告讨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5万元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借款人李有才向原告借款时用房产作为抵押,李有才妻子也是担保人,原告应当执行房产,并追加李有才及其妻子为被告;其次,该借款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4月20日,而借款人私自延续借款合同,并未告知他,因此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再者,他为李有才提供担保是受到原告及李有才的欺骗,原告的担保公司也没有权利发放贷款,该借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以证实李有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并认可是其签字,但认为当时借款实际支付现金为19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实李有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由被告余波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事实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借款人李有才向原告贺银锁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贺银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率(日/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人:李有才身份证号码:41122419691112073X2014年2月21日”,同时该借据中借款人作出如下承诺:“1、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保证合同》及相关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按本金的日2‰加收违约金,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借款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借款人在收到资金后应出具收据”。同日,被告李有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贺银锁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已于2014年2月21日已交付借款人李有才,特此证明。收款人:李有才身份证号码:41122419691112073X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李有才向原告贺银锁借该款时,由被告余波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并可不行使保证物权而直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连带责任保证书,能够证实原告贺银锁与被告余波之间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虽辩称该借款保证期限为2个月、借款人骗取其提供担保及李有才已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及只收到现金19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借款,被告余波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利息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违约金主张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利息请求,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贺银锁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贺银锁承担375元,由被告余波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彦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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