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贾留创,女,1954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大庆,男,1952年11月12日生,系贾留创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委托代理人莫帅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凯宜,男,1982年4月1日生, 被告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陕县新区禹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书红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与调解、和解、反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全权代理)。 原告贾留创诉被告胡凯宜、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大庆、莫帅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凯宜、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6时,被告胡凯宜驾驶豫MB26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陕县驶往卢氏县,行至209国道卢氏县1063km+300m处与闫来朝驾驶的沿中兴街驶往文峪乡范村的电动车(后载原告)相撞后驶入路南花带,造成她受伤、闫来朝死亡,当日她即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和卢氏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103天,支出治疗费两万余元,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诊到郑州,现生活不能自理,智力下降,住院期间被告胡凯宜车主垫付了3万元,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其认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故要求1、被告胡凯宜、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333.6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凯宜未答辩。 被告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辨称,1、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但如果被保险车辆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服用精神药品、故意等法定情节,将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2、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条款予以赔付,该赔偿限额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在第三责任险中,依据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责任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时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根据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伤残赔偿金应以户口本显示的户口类别计算。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被告胡凯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病情,3、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23167.58元,4、鉴定费票据16张,证明支出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936元,6、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住宿费268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致残其伤残程度为IV级,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事实,8、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12张、住宿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重新鉴定原告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VI级,支出各项费用共计3747.5元。 被告胡凯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交强险赔偿标准中确定医疗费的计算应当符合医保标准计算,伤残鉴定应当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原告不能单方做出鉴定结论,且在三责险中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医疗费超过1万元,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且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处方相印证,对原告证据5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户口簿原件核实,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系单方行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证据8没有异议,同意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同意其条款规定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8张票据(急救出诊费、住院治疗费、郑大一附院、省直三院外诊费)共计21694.58元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6经审查持票人、车次、人数、购票时间与外出诊疗时间以及宾馆住宿时间相吻合,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户口簿经与原件核查无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二次鉴定支出费用,持票人、车次、时间等均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行业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6时,被告胡凯宜驾驶被告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的豫MB2666重型自卸货车,由陕县驶往卢氏县,行至卢氏县境内1063KM+300M处与闫来朝驾驶的沿中兴街驶往卢氏县文峪乡范村的电动车(后载原告)相撞后驶入路南花带,碾压花带内停放的自行车,造成闫来朝死亡、原告贾留创受伤之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诊急救,支出90元,当日转往卢氏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擦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553.7元,住院期间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省直三院诊疗,支出1050.88元;被告胡凯宜方经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30000元用于治疗支出。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凯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闫来朝(已死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1日,原告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IV级,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胡凯宜、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333.6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付鉴定费3000元,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贾留创1、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等级应评定为VI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以2600元、检查医疗费557元、交通费441元、住宿费1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凯宜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MB2666号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0时至2014年4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胡凯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凯宜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分配原则,被告胡凯宜应承担70%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胡凯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减少诉讼资源以及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第三者责任险一并作出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原则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胡凯宜予以赔偿,但其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减去。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1天;原告要求护理费,因无医疗结构意见,应按一人计算;要求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均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原告单方做出鉴定与在诉讼中再次鉴定结论不相一致,本院仅支持诉讼中鉴定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251.58(21694.58+557)元、误工费10848.8(56.8元×191天)元、护理费2575(25元×103天)元、营养费1030(10元×10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103天×20元)元、交通费1377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20442.62元×20年×5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7536.58元。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103275.6【(267536.58-120000)×70%】元,以上各项计223275.6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3000元,共计220275.6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被告胡凯宜及世博公司不再予以赔偿,但胡凯宜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原告不能重复获得赔偿,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减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留创赔偿款190275.6元。 二、被告胡凯宜、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再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胡凯宜、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2030元。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亮 审判员 胡 斌 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