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国点,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系死者叶伟华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田,女,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叶伟华之母。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立强,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金杯健康城53号。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国点、刘桂田、何立强及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叶国点、刘桂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何立强及华安保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8日,原告叶国点、刘桂田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3日晚21时40分,被告何立强驾驶豫S195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源汇区叶岗路口北150米处时,与原告之子叶伟华发生碾轧,造成叶伟华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1798元。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3日晚21时40分,“铃木钻豹HJ125K”红色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叶伟华或者叶二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源汇区叶岗路口北处时,与行人李现州发生碰撞后摩托车摔倒,何立强驾驶豫S195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叶伟华发生碾轧,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叶伟华当场死亡、叶二伟及行人李现州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第一执勤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伟华与何立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叶伟华户口所在地为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叶岗村3组6号,2008年至2012年2月在深圳市打工,2012年2月至死亡前一直在位于漯河市107国道,南洛高速口马沟桥路西边小杰汽车电器轮胎修理店做维修工作(叶伟杰所开办);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12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豫S19513号货车车主为何立强。该货车在华安保险信阳公司入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24时止;该货车商业三责险投保于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叶伟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叶国点、刘桂田作为死者的父母亲,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叶国点、刘桂田的诉讼请求,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叶国点、刘桂田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叶伟华在2008年至2012年2月在深圳市区打工,从深圳回来后在位于漯河市107国道,南洛高速口马沟桥路西边小杰汽车电器轮胎修理店做维修工作,在轮胎修理店工作期间,叶国点、刘桂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叶伟杰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以及收入来源于城市,且法院认为叶国点、刘桂田要证实在市区居住,应提供市区经常居住地的基层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或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明以及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叶国点、刘桂田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应以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6604.03×20年为132080.6元。2、丧葬费(30303元/年÷2)为15151.5元。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叶国点、刘桂田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元,因其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何立强、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华安保险信阳公司均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请求8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叶伟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55000元为宜。5、关于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陪同人员在抢救以及治疗过程中实际花费的交通费用。尽管叶国点、刘桂田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综合当事人住所地、诉讼地等各种因素后,酌定赔偿交通费为2000元。6、关于财产损失。死者叶伟华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手机一部,价值1798元,叶国点、刘桂田提供手机销售保养单予以证明,故叶国点、刘桂田请求财产损失1798元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共计206030.1元。由于何立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何立强的豫S19513号货车在华安保险信阳公司入有交强险以及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华安保险信阳公司以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华安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798元。对叶国点、刘桂田所请求的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4232.1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后应由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叶国点、刘桂田赔付47116.05元。对叶国点、刘桂田所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国点、刘桂田各项损失11179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叶国点、刘桂田各项损失47116.05元;三、驳回叶国点、刘桂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300元,由何立强负担4820元,叶国点、刘桂田负担2480元。 叶国点、刘桂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叶国点、刘桂田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叶伟华在深圳市工作证、医保卡等证据以及照片、村民委员会证明、六位证人的证言。上述证据已经充分的证明了叶伟华已经连续在城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叶伟华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家现阶段的实际情况。2、叶国点、刘桂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疾病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3、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叶伟华刚24岁尚未结婚就去世了,对其父母的精神伤害很大,只判决5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足抚慰其精神。4、叶国点、刘桂田起诉时按400000元缴纳的诉讼费,而当庭变更为31179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退回诉讼费1324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法院少判决支付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52883元;2、一审法院退还诉讼费1324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叶国点、刘桂田二审提交证据四组:一是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居民委员会和漯河市公安局柳江路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二是马明杰、梁俊丽身份证、结婚证及其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三是高阳身份证及漯河市源汇区汇诚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一份;四是申请证人梁俊丽、高阳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叶伟华自2012年2月底至6月初,租住在马明杰家,并在高阳经营的“漯河市源汇区汇诚汽车修理部”从事汽车修理工作。 本院二审认为,1、叶伟华的深圳市保安员证、健康证、社会保障卡、星光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工作证以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叶伟华在深圳打工,叶伟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共计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叶伟华的父母叶国点、刘桂田无生活来源有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相关劳动能力鉴定予以证明,故叶国点、刘桂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因为叶伟华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审法院酌定5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叶国点、刘桂田的损失共计437845.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798元)。华安保险信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798元。因叶伟华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63023.75元。4、叶国点、刘桂田一审起诉时诉讼标的额为40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311798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多收取的诉讼费1324元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上诉人叶国点、刘桂田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3)漯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叶国点、刘桂田各项损失163023.75元。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何立强负担3980元,叶国点、刘桂田负担1996元,1324元退还叶国点、刘桂田;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叶国点、刘桂田负担358元。 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没有接到二审开庭传票,二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叶国点、刘桂田提供的源汇区柳江路居委会的证明,和死者叶伟华在马明杰开办的汇诚汽车修理部工作、居住证明系伪造的证据。与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符。3、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等非保险责任费用于法无据。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叶国点、刘桂田辩称,叶伟华已在深圳连续居住5年之久,深圳应是其经常居住地,二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正确。二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审原告叶国点、刘桂田提供的死者叶伟华在深圳市打工的相关证据,结合叶伟华在漯河市打工居住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叶伟华自2008年至2012年一直在城市居住打工,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将其作为受害人的损失的一部分计入损失总额后,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次进行赔付,方法正确,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必然会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之说。本院二审在各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张书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