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749号 原告王新克,男,生于1971年3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中伟,男,生于1972年1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高富菊,女,生于1972年2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克因与被告郭中伟、高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郭中伟、高富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克诉称:2010年9月8日,二被告家庭急等用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立有借据,借款后原告每年数次向二被告讨要此款,至今未付,无奈,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郭中伟、高富菊辩称:被告高富菊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高富菊不应负清偿责任。 原告王新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郭中伟借原告王新克款60000元款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郭中伟、高富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已偿还的事实,该借款为被告郭中伟、高富菊夫妻共同借款;3、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被告郭中伟、高富菊系夫妻关系。 被告郭中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富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新克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新克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郭中伟、高富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恳请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应当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中伟、高富菊系夫妻。2010年9月8日,被告郭中伟因家庭用款向原告王新克借款60000元,被告郭中伟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新克现金:(60000.00)大写陆万圆整,借款人郭中伟2010.9.8”。后原告王新克向被告郭中伟、高富菊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中伟立据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中伟应当向原告王新克负清偿义务,鉴于该借款由被告郭中伟为家庭生活所借,系被告郭中伟、高富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被告郭中伟之妻被告高富菊应与被告郭中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中伟、高富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克款60000元。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中伟、高富菊承担,暂由原告王新克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郭中伟、高富菊支付原告王新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冬涛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