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予,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犯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予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新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铁蔚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新予及其辩护人王谨铭、李玉常,证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贪污罪 2008年春节前,义煤集团李沟矿业有限公司经集体研究,购买了一批购物卡用于春节送礼。2008年5、6月份,时任李沟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王新予收到总经理高某某交来剩余的4张购物卡,每张购物卡面值5000元,共计20000元,王新予将购物卡据为己有用于个人销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新予的供述;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销售证明等。 二、受贿罪 (1)200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义煤集团李沟矿业公司机电科长于某某为提拔职务,到被告人王新予的办公室送给王新予5000元,请求王新予帮忙推荐提拔为副矿长;2009年中秋节前,于某某又到王新予的办公室送给王新予30000元,请求王新予帮忙推荐。 (2)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新予兼任义煤集团资源整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洛阳市新安县邙山煤业公司需要整合到义煤集团,邙山煤业公司老板刘某某为让王新予在整合过程中提供方便,使他的煤矿能尽早完成整合投产,刘某某到王新予的办公室送给王新予一盒限量版的金条,共计60克,价值16560元。 (3)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偃师市河南一通胶带有限公司总经理曲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新予在销售煤机配件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宜阳县“金海岸”酒店吃饭后送给王新予10000元。 (4)2011年春节前,豫西建设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经理王某某因承揽李沟矿业公司的工程,为感谢被告人王新予帮助催要工程款、继续安排工程项目,王某某到王新予的办公室送给王新予现金5000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沟矿业有限公司党群部部长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新予的提拔任用,到王新予的家里送给王新予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新予兼任义煤集团资源整合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整合重组宜阳县红石咀煤矿工作期间,红石咀煤矿的老板吴某某到王新予的办公室送给王新予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综上,被告人王新予共收受贿赂六次,共计74560元。2013年4月12日,王新予主动交待了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新予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于某某、刘某某、曲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工程合同、发破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并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王新予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但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新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贪污款由扣押机关退还义煤集团李沟矿业有限公司;扣押在案的受贿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予上诉称,一审认定贪污犯罪错误,该二万元购物卡是由其保管,不构成贪污。一审认定的第1、2、6起受贿犯罪事实错误,第1起于某某给的钱是让其帮忙请客送礼;第2起刘某某送礼是为让其帮忙融资,与职务无关;第6起吴某某因煤矿被强制整合后避免巨大损失给其送的购物卡,其并没有为吴某某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辩护人辩称,1、二万购物卡王新予仅是保管,没有个人消费,无贪污故意,不构成贪污罪。2、于某某送的35000元系委托王新予帮忙请客送礼,不是送给王新予个人的,不应认定为受贿。3、刘某某与王新予有亲戚关系,送王新予金条是人情往来,不应认定受贿。4、王新予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吴某某谋取利益,吴某某出于个人感谢才送的购物卡,不应认定受贿。5、义煤集团属于股份公司,王新予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吴某某送的5000元购物卡,不应认定受贿,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贪污罪的事实。2008年春节前,义煤集团李沟矿业有限公司经集体研究,购买了一批购物卡用于春节送礼。2008年5、6月份,时任李沟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王新予收到总经理高某某交来剩余的4张购物卡,每张购物卡面值5000元,共计20000元。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新予欲将购物卡交给时任李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刘某某保管,但当时刘某某以办公室人员复杂,保管不安全为由,予以拒绝。后王新予将该笔购物卡拿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证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书面证言,被告人王新予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并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王新予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贪污错误,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故意的理由,经查,虽证人刘某某证实2009年底,王新予曾欲将该笔购物卡交给刘某某保管,但此后至案发将近3年之久,王新予一直将该笔购物卡放在自己家中,既未上交单位,也未用于单位其他支出,非法占有的故意比较明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所送财物,系为个人帮忙,与其职务无关,不应认定受贿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新予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理由,经查,义煤集团李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王新予系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褚松龄 审 判 员 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