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马建立,男,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县鑫龙仓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陈曹乡岗黄村。 法定代表人刘三利,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三利,男,住许昌县。 被告闫遂欣,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立诉被告许昌县鑫龙仓农贸有限公司、刘三利、闫遂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闫遂欣的委托代理人王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县鑫龙仓农贸有限公司、刘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三利、闫遂欣以许昌县鑫龙仓农贸限公司收粮为由,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27日还款,并以许昌县鑫龙仓农贸有限公司现有粮库的粮食作为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闫遂欣和被告许昌县鑫龙仓农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980000元及滞纳金。 被告许昌县鑫龙仓农贸有限公司、刘三利未答辩。 被告闫遂欣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借款人是闫遂欣,没有被告许昌县鑫龙仓农贸有限公司;原告所诉数额不符合事实,原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借款手续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多诉借款部分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闫遂欣、刘三利身份证复印件,许昌县鑫龙仓农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2、借条、收据、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闫遂欣和许昌县鑫龙仓农贸有限公司共同向马建立借款300万元及二借款人收到借款,刘三利以其企业资金及粮食进行抵押,二借款人及刘三利、蔡留义和郭中杰以其房产进行担保,双方约定有滞纳金的事实。 被告闫遂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闫遂欣向原告还款的银行凭条4份,还款金额为63万元,原告出具的收到条3份,还款金额为30万元,证明被告闫遂欣归还原告借款93万元的事实。 被告许昌县鑫龙仓农贸有限公司、刘三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闫遂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闫遂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还款250000元是违约金的说法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只能认定为本金,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闫遂欣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8日,被告许昌县鑫龙仓农贸有限公司、闫遂欣借原告马建立30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建立现金三百万元,借款人:闫遂欣,许昌县鑫龙仓农贸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3月28日。收据内容为:借款人闫遂欣向出借人马建立借人民币三百万元,收到转账贰佰陆拾肆万元整,收到现金叁拾陆万元整,收款人,闫遂欣,许昌县鑫龙仓农贸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3月28日。同日,被告闫遂欣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该笔借款到期无法按时偿还时,同意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本金的百分之五),借款人,闫遂欣。被告刘三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闫遂欣借马建立的款到期无法按时偿还时,刘三利同意代其偿还本笔借款(附带滞纳金百分之五)。担保人,刘三利,2014年3月28日。被告闫遂欣、刘三利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欠款298万元未还。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我院起诉,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6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6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6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6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7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共还款93万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07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07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滞纳金的诉求过高,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违约金25万元,但系原告单方出具,其并没有提供原告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故收到的现金25万元,应为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县鑫龙仓农贸有限公司、被告闫遂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7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至)。 二、被告刘三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蒋建芝 审判员 董爱巧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