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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9年2月1日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9月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朱思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DXXXXX的农用三轮汽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五女店镇苗店街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碰撞,致姚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龚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DXXXXX的农用三轮汽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五女店镇苗店街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碰撞,致姚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龚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无责任。 另查:1、2013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豫DXXXXX三轮汽车行驶至许昌县五女店镇苗店街时,将姚某某撞倒,后龚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应认定为自首。 2、经调解,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了2013年9月6日21时许,自己驾驶豫DXXXXX三轮汽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五女店镇苗店街,将横过公路的姚某某撞倒的事实。 3、证人姚某甲证实自己在311国道苗店街路北开了一个饭店,2013年9月6日21时许,自己的儿子姚某某在饭店门前玩皮球时被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农用三轮车撞倒的事实。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6日23时45分对龚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的事实。 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龚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0mg。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姚某某生前系机动车撞击碾轧因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7、许昌县交警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龚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无责任。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9、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证明,证明龚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10、受案登记表、许昌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豫DXXXXX三轮汽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五女店镇苗店街时,将自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姚某某撞倒,造成姚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后主动到事故科配合交警部门予以处理。 11、辨认笔录,证明经姚某甲辨认,龚某某系驾驶豫DXXXXX三轮汽车撞住姚某某的被告人。 12、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