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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淮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X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许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段洼孙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由孙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三轮电动车乘车人任某某当场死亡及三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逃逸。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X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许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段洼孙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由孙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三轮电动车乘车人任某某当场死亡及三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逃逸。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丁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了2014年7月23日21时,自己驾驶豫PXXXXX重型普通货车拉着杜某某行驶到许昌县境内沿许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村张乡洼孙村,与一辆自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向东侧翻,后自己因心里害怕继续向东行驶的事实。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9时许,丁某某驾驶豫PXXXXX重型普通货车拉着自己行驶至许昌途中,自己在车后排睡觉,丁某某急转弯将自己惊醒,丁某某说为了躲避一辆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三轮电动车才急转弯的,这辆三轮电动车被摔倒侧翻,后丁某某没有停车继续行驶的事实。

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任某某行驶到许南路口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时候,被一辆大货车撞翻在地,大货车没有停车向东走了,任某某被车碾死的事实

5、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21时许,在许南公路听见一声响,两辆大货车向东行驶,一辆小货车从大货车北边绕着超车向东行驶,自己到跟前见一个人被车碾成了两半,旁边倒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5、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7月23日21时许,在许南路长村张乡洼孙路口的交通事故中所见由西北至东南排序第3、4条路面轮胎印痕,与豫PXXXXX货车第2轴右侧两条轮胎花纹一致。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任某某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7、许昌县交警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18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丁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8、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9、淮阳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证明,证明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7日在鄢陵县将肇事司机丁某某抓获。

11、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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