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邹某某,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2006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于2007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甲。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乙和婚生女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婚姻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家庭成员及婚生子邹某乙、婚生女邹某甲的基本情况。3、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邹某乙与被告存在血缘关系。4、许昌县人民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2006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甲。婚生子邹某乙和婚生女邹某甲现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曾委托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与邹某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与邹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又曾于2009年11月18日委托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与邹某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可见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和感情基础,并且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时至今日,被告在外仍下落不明,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婚生子邹某乙和婚生女邹某甲现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以及被告邹某某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邹某乙和婚生女邹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查清被告下落后,再另案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邹某乙和婚生女邹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