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甲,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屈某某,又名屈某甲,女,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无共同语言,相关不合,夫妻感情十分淡薄。从2013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愿意抚养男孩,被告抚养女孩,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丙。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3月份外出上海市打工,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两人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与被告联系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愿意抚养婚生女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抚养婚生女孩,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缺席,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暂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