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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富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55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55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混凝土公司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行人师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师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驾车逃逸。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混凝土公司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行人师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师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驾车逃逸。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焦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了2014年7月8日下午下班回家,自己骑着二轮电动车走到梨园转盘南,感觉自己的车像是碰住啥东西了就摔倒了,自己头也摔流血了,然后自己扶起电动车往北走,到许昌县妇幼保健院社区门诊看病,医生说诊所看不了,就帮我拨打了120,我就被送到许昌市中医院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晚上7点多,自己开车拉着自己的两个小孩和师某某、谷某某及谷某某的儿子去许昌看病,走到梨园纺织城宾馆,师某某和谷某某下车去问路,过了三分钟,自己去找他们时,见公路上躺着一个人,谷某某抱着那个人在哭,过去一看是师某某,自己就赶紧拨打120和报警电话的事实。
4、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19时许,王某某开车拉着我和我公公师某某、三个小孩去许昌看病,走到梨园转盘纺织品批发市场对面时,师某某下车去公路西边问路,我也下车去公路西边,当我走到公路西边时看见公路上躺着一个人,我过去一看是我公公师某某,他头下边流了很多血,随后路边的人就报警了。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20时许,自己在店内听见公路上有撞击的声音,到公路上一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还有一个人把一辆电动车扶起来,自己到跟前时扶电动车的那个人在地上坐用手捂着头和胳膊,见他们受伤了,就到店内拿手机报警,等回到事故现场,就剩下一个人,那个人已经骑着电动车走了。然后自己就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6、证人闫某某证实2014年7月8日22时,接到电话称师某某在107国道梨园转盘南边被车撞了,人已经不行的事实。
7、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五星钻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规定范畴及2014年7月8日20时许的交通事故中现场散落物符合五星钻豹二轮车缺失配件特征。
8、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师某某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9、许昌县交警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17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焦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某无责任。
10、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庞某某辨认出2014年7月8日晚20时40分到其诊所看病头部流血的中年男子系被告人焦某某。
11、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证明,证明焦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2、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9日将焦某某刑事拘留。
13、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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