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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6月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KXXXXX三轮汽车沿灵椹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椹涧乡大安庄超市门前时,与行人安某某相撞,造成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安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田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超载的豫KXXXXX三轮汽车沿灵椹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椹涧乡大安庄超市门前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行人安某某相撞,造成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安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田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2、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4月5日14时许,我驾驶豫KXXXXX三轮汽车沿灵椹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由于前方路况不好,我前方的车辆减速了,我的车辆也减速了,行驶了一段时间,前方的车辆突然加速了,我认为车况好,就也跟着加速行驶,当行驶到椹涧乡大安庄超市门口时,我前方那辆车后方由东向西跑过来一个小男孩横过马路,我就赶紧往左打方向并踩刹车,在躲过那个小男孩时我又看见一个小女孩跟在那个小男孩后边,由于情况紧急,我没有躲过那个小女孩,就和小女孩撞在了一起。车停稳后,我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抱着小女孩拦了一辆摩托车去了椹涧卫生院。 4、证人员某某证言:2014年4月5日14时许,我带着我孙女安某某去村西头代销店买东西,沿着村公路自南向靠路右行走,快走到代销店时,因为小孩跑的快,我没有跟上,前方一辆三轮汽车为了躲避横过公路的小男孩撞上了我的孙女,我当时就吓昏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4月5日14时许,田某某驾驶豫KXXXXX三轮汽车沿着椹涧到灵井公路西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大安庄超市门前时,突然从路东有两个小孩向西横过公路,当时小男孩已经过去了,后面的小女孩没有过去,三轮汽车就和小女孩撞在了一起。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安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7、许昌县公安局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某无责任 8、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田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9、称重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的事实。 10、许昌县公安局椹涧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11、协议书、撤诉书、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田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救助被害人,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