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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耀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9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9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晚上23时许,在许昌县新许路建设银行门口公交车站牌东侧,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故对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郭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宋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上23时许,在许昌县新许路建设银行门口公交车站牌东侧,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故对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郭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宋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9月29日晚大概22点多,我和我朋友小某(全名我不知道),还有两个小某的朋友(我不认识)一起在许昌市六一路喝酒,我当时大概喝了3两多白酒,喝完酒小某说看看别人还他的钱有没有给他打卡上,小某就开着车拉着我到许昌县新许路建设银行了,当时我喝多了,隐约记得有人在骂什么,随后我就记得我不知道和谁打架了,到最后我记得有人拉着我不叫我走,并且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事情就是这样。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9月29日晚上23点左右,我和宋某某在新许路建设银行门口石凳上面坐着说话,突然从我们身后跑过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身材偏瘦的男子朝宋某某的头上捶了一拳,宋某某直接被捶倒地上,接着,这个身材偏瘦的男子把宋某某拽起来,朝宋某某的左眼捶了一拳,另外一个偏胖的男子也跑过来,用手指着宋某某说你敢还手试试,宋某某准备还手的时候,那个偏瘦的男子又用拳头往宋某某的头上捶。我就赶紧上前去护着宋某某,那个偏胖的男子拽住我的衣服,我就喊我报警了。接着,那个偏瘦的男子朝我鼻子上直接打了一拳,我就被打蒙了,直接躺地上了。拿在手上的苹果5S手机被打飞了,后面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等我站起来,那个偏瘦的男子还在打宋某某的头,我又上前去护宋某某,那个偏瘦的男子往我背上捶了一拳,那个偏胖的男子看见我去护了,就对我说你敢上前你试试,我说我报警了。那个偏胖的男子说你报警吧,你看你多厉害。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那个偏瘦的男子还在打宋某某,我打完电话之后,那两个人就开始截面的跑。我上前拦住面的车,不让他们走。然后,那个偏瘦的男子对那个偏胖的男子说让他开车先走,没有他什么事情,然后,那个偏胖的男子就开车走了。这时我父母和民警过来了,将那个偏瘦的男子带到派出所了。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内容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4、证人田某某证言:2014年9月29日晚上23点左右,我当时正在建设银行隔壁的移动营业厅值班,看见一个20多岁的男子和一个20多岁的女子在路边吵架,这个20多岁的男子把自己的手机摔了,衣服也扔了,然后,这个20多岁的女子把衣服和手机捡起来,俩人又不吵架了,我也没有在意,过了一会,我听见外面有人打架,我就出去看,刚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用拳头朝那个刚才摔手机的20多岁男子头上捶,那个20多岁的女子在旁边护着那个挨打的男子,紧接着,那个30多岁的男子又朝那个20多岁女子的鼻子上捶了一拳,那个20多岁的女子直接被打倒地上了,这时,另外一个背着包的男子拦住那个30多岁的男子,喊着他走,这时,我也过去了,我就上前问那个20多岁的女子说你认识他们不,那个20多岁的女子说不认识,我说那你们打电话报警。这时那个30多岁的男子和背着包的男子就拦出租车走,那个20多岁的女子就拦住出租车不让走,那个背着包的男子一看这情况,就到建设银行ATM取款机门口,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就走了,那个打人的男子坐出租车要走,被20多岁的女子拦住他,随后,派出所民警过来了,将双方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5、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9月29日晚上,我和王某甲一起在许昌市六一路喝酒,一起的还有两个我的朋友,王某甲不认识,当时王某甲大概喝了3两多的白酒,之后22点多,我说让王某甲和我一起去银行一趟,我去查查我银行卡上别人给我打的钱过来没有,随后我就开着一辆白色马自达车带着王某甲一起来到许昌县新许路建设银行,我下车去自动取款机上查账户,我也没注意王某甲去哪了,等我查完账户出来看见王某甲在公交车站牌东侧正在对一个20多岁的男性头部进行殴打,旁边还有一个女性是和被打者同行的,我就赶紧跑过去,我就大声喊别打了,随后我就拉着王某甲走,并且拦了一辆出租车,那个女性拉着不叫王某甲走,随后我就开着车离开了,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辨认出对其进行殴打的系被告人王某甲。
9、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询问笔录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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