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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军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14年6月15日投案自首,2014年6月1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许昌县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14年6月15日投案自首,2014年6月1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沿许昌县灵井镇灵井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灵井“烟草公司”处时,与行人王某甲、任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任某甲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任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任某甲达成了和解,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并系初犯,请法庭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沿许昌县灵井镇灵井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灵井“烟草公司”处时,与行人王某甲、任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任某甲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任某甲无责任。
另查:1、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下午到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2、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任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任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任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3、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4年6月15日10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拉了一车砖沿灵井街自北向南行驶,当走到灵井街十字路口南边烟站门口时,有一辆演歌舞的白色车停在路东,有很多人在看表演,路西边留了一条很窄的道。当时我见人多就赶紧踩刹车,但刹车失灵了,车前方有一个坐轮椅的老头,我的车就直接撞住那个老头了,之后我的车速慢了下来,我就从车上跳下来,用身体抗住车,等我的车停住后,我发现我车西边还有一个小孩被我的车碰住了,我看见有人受伤了,我就离开了现场,去我姐家找钱去了,我姐就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然后我姐让我去投案,我就到事故科投案了。
4、被害人任某甲陈述:2014年6月15日10时许,我和我老婆马某某到灵井街看歌舞表演,我老婆推着轮椅,我在旁边站着,一辆拉砖的农用三轮车从灵井街北边过来,直接将我撞倒在地,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10时许,自己和任某甲到灵井街看歌舞表演时,任某甲被一辆拉砖车撞住,后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的事实。
6、证人曹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早上7时许,我驾驶豫AXXXXX轻型厢式舞台表演车到许昌县灵井镇搞推广表演活动,我的车横着停在灵井街,占了道路一半还多,就开始表演节目,大概上午10时许,我听见北边过来一辆拉砖三轮车,车上的驾驶人大声喊赶紧让开。我就赶紧往路边的店门口躲,等我转过身,拉砖三轮车已经能够撞住一个老头,拉砖的司机下来推车,我就赶紧过去帮忙,等把车推开,周围的人还说拉砖三轮车的西边还碰住一个小孩,之后我就去收舞台工具了。
7、证人韩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10时许,我带着我儿子王某甲到灵井街烟站门口看歌舞表演,舞台表演的同时还向路上撒赠品,我儿子过去捡赠品时,一辆拉砖三轮车沿灵井街自北向南行驶过来,也没有刹车,拉砖三轮车的司机喊着说刹不住车了。然后直接将我儿子撞倒在地,碾了过去。事故发生后,周围的群众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我就带着我儿子去了卫生院,等120车过来后,我就跟着去了许昌县人民医院。
8、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10时许,我到灵井街买东西,刚从商店出来,走到舞台表演车后边,一辆拉砖的三轮车沿灵井街自北向南行驶过来,我见那辆三轮汽车司机一直踩刹车,但车没有停,一直向南行驶过去。当时在我南边一辆厢式货车东西横着停放在灵井街,靠着厢式货车南边搭建了一个歌舞表演舞台,将道路占了一般还多,周围很多人在看表演。那辆三轮车直接向人群行驶过去,等到三轮汽车停住后,我见三轮汽车右后侧有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小孩在地上侧翻着,当时小孩的母亲抱着小孩。我就赶紧拨打了110和120电话,之后我去找司机,司机已经找不到了。
9、证人鲁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11时许,郑某某到我家说他开车在灵井街碰住人了,问我借钱。我问人碍事不碍事,他说120把人拉走了。我说就是两三千元钱也不够啊。郑某某说咱还是报警吧。然后我就拿我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10、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王某甲生前系因颅脑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11、许昌县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任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12、许昌县交警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任某甲无责任。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准驾车型为D,不具备驾驶农用三轮车资格。
14、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任某甲受伤的事实。
15、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16、许昌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5日10时2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到灵井街烟草公司门口,因措施不当,与行人王某甲、任某甲相撞,造成任某甲、王某甲受伤,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弃车逃逸,当天下午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17、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书、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任某甲达成了赔偿调解,被告人郑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任某甲的谅解。
18、许昌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任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任某甲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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