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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XXXXX的小型轿车,沿许昌县潩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潩水路与许由路交叉口北300米处时,被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20.499mg。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到案经过、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王珍霞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