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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1990年10月与冯某某相识,1991年与冯某某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2年7月8日生育男孩冯某甲共同生活,由于冯某某性格粗暴,且不与我共同操持家务,1998年3月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冯某某私自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未与我和家人联系,冯某某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张某某与冯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张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的身份;
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冯某某于199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宝丰县商酒务镇黄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冯某某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1998年3月份二人生气后冯某某外出去向不详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子冯某甲现年21岁;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冯某甲于1992年7月8日出生。
冯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辩权。张某某递交的上述1、2、3、4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10月份张某某与冯某某相识,1991年6月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2年7月8日生育男孩取名冯某甲,1994年11月14日张某某与冯某某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某与冯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厮打,逐渐造成夫妻间不睦。1998年3月份冯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冯某某私自离家出走,去向不详,至今未与其张某某和儿子及家人联系,致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虽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后又领取结婚证,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重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厮打逐渐造成夫妻不睦。且冯某某因家务琐事与张某某争吵后私自离家出走十几年未归,作为丈夫不尽夫妻义务,作为父亲不尽抚养义务,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张某某要求与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