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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1984年3月生育长子韩某甲,1986年10月生育长女韩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李某某发现被告韩长栓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李某某。由于被告韩长栓经常对原告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一直未建立感情,致使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长栓承担。
韩某某辩称,李某某所诉不实,被告韩长栓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李某某,仅仅酒后打过,但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长栓将原告李某某打伤受伤住院的事实;
宝丰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及住院病历十张,证明目的同证据3;
宝丰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两张及住院清单一份,证明李某某被韩长栓打伤并住院的事实。
被告韩长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韩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声称系酒后殴打了李某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某与韩长栓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4年3月15日生育儿子韩某甲,1986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李某某与韩长栓感情一般,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12月28日,因韩长栓酒后殴打李某某,并致其住院,后李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此后李某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李某某与韩长栓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一年,并生育有两名子女,且均已成年,婚后虽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