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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6L186号轿车从其在郏县城关镇工商局家属院的住处行驶至郏县冢头镇纪村村民刘某某家闹事,后刘某某家属报警,被赶到冢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刘某攀、李某某、刘某国、王某某、刘某红的证言,卢某某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冢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