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李龙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延宾,男,汉族。 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西太,任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龙玉与被告贾延宾、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田,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延宾、亨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玉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贾延宾驾驶豫R57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豫RH2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街北燕莊村口与另一半挂车刮蹭后撞在由李龙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李龙玉与车上人员黄艳波不同程度受伤、车上货物受损、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延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亨达物流公司,且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龙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吊装费、拆装费(含施救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4260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龙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龙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及豫R97788号牵引车、豫RH110挂号车的基本情况。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FD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4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R5779号牵引车及豫RH259挂车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险。 4、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92天情况。 5、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以证明原告李龙玉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9221.2元。 6、原告妻子郑香连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吊装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吊装费10000元。 8、南阳高新区爱英汽车专项修理部证明及拆装费、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拆装费、转运费、施救费、停车费20000元。 9、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每月19600元及车载货物损失为177000元。 10、货物运输合同,以证明原告与南阳市卧龙造纸厂签订有长期合同,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停运期为六个月。 11、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 12、购车发票及车损清单,以证明原告车辆购置费用为260000元及车辆损失为18万元。 13、交通费票据32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60元。 14、南阳市卧龙区造纸厂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卧龙区造纸厂委托原告李龙玉处理货物(热压牛皮纸)损失赔偿事宜。 15、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该两个单位属系一个机构,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外出具的票据均以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名义。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事实,部分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3、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依据条款约定,商业险是对第三者人身及财产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间接损失停车、保管、罚款、停业、停运等不应赔偿;条款中约定事故车辆驾驶人负全责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被告贾延宾、亨达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人应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方城亨达物流,不应系被告贾延宾,故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同意返还相关保险费及利息;对原告举证7中00316198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显示付款人为龙腾货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费用;龙腾货运公司属于运输业不会发生装货、搬运相关业务,不能证明其直接的关联性;对01303510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同以上两点理由外,该发票显示为2013年5月3日,但事故发生为2012年12月26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举证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显示有看护费等四项,车辆修理中不应当产生停车看护费;如果发生修理应当有配件清单来印证,但原告未提供;对原告举证9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是针对停运及货物损失作出的,在报告第七页中其评估结论中显示有房产的字样,评估对象与本案无关;该报告遵循的是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发生的停运损失,但本案车辆不属于持续经营的情况。对于货损评估,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报告当中没有依据显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举证10的真实性有异议,货运合同甲方签名不属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举证11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单位为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盖的章为南阳世纪正泰评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票据为作废发票;对原告举证12,认为购车发票及车损清单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举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举证14的真实性有异议,卧龙造纸厂属于法人,所出具的委托书应附有该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手续,对授权委托范围并未说明;对原告举证15有异议,原告的发票出具单位和所盖公章二者不符,不符合发票出具的法定要求,该份证明属于自圆其说,不具有法定证明力。 对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贾延宾及被告亨达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被告举证的质证权利。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5、6、7、13,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中的票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后因货物损失(热压牛皮纸)在第一次鉴定后已处理,未能重新鉴定,结合第一次鉴定系本院按照程序委托相应具有质证的评估机构进行的鉴定,故对货物损失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营运损失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对原告举证10、1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1、15,两组证据能够说明南阳世纪正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合法有效;对原告举证12,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6日01时10分许,被告贾延宾驾驶豫R57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H2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街北燕莊村口处时,与同向西侧由闫向民驾驶的豫R582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17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擦后与前方由原告李龙玉驾驶载着黄艳波发生侧滑的豫R977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H11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李龙玉、黄艳波受伤、豫R977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H11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货物受损及豫R977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龙玉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原告治疗至201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9221.20元。在处理事故中,原告支出吊装费、拆装费、停车费、施救费30000元。 2013年1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延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玉、闫向民、黄艳波无责任。 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豫R977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H11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5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宛正泰评报(2013)第19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R97788号车辆挂豫RH110号的营运损失(月均)评估值为19600元;货物损失评估值为17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后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2014年5月26日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中评报(2014)第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977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H11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平均每月的营运损失为18500元,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元。货物损失鉴定因第一次鉴定后已被处理,未能重新鉴定。2014年6月9日,本院对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出公函,要求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宛正泰评报(2013)第196号评估报告书中第七页中(十、评估结论第二行)“对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房产进行了评估”作出说明。2014年6月26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补正说明,对其公司出具的(2013)第196号评估报告书中第七页中(十、评估结论第二行)“对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属笔误,现补正为“对豫R97788车辆及挂车的营运损失(月均)及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 另查明:1、被告贾延宾驾驶的豫R57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H2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亨达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贾延宾;2、该车于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50万、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以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豫R977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H11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定损价值为17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4、豫R57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黄艳波因事故致伤,已另案起诉本案被告,本院已作出判决,其各项损失为39748.20元。 再查明:豫R977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H11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原告李龙玉为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原告李龙玉与南阳市卧龙造纸厂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卧龙造纸厂将发往广州的货物(高温牛皮纸)交原告李龙玉承运。 本院认为:一、被告贾延宾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在冰雪路面上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公交认字(2013)FD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延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玉、闫向民、黄艳波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R57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259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50万、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李龙玉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221.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92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据,结合当地实际外出务工的收入,按每天90元,计82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2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有效的误工证据,故按一人计算,结合当地实际外出务工的收入,按每天50元,护理费为4600元;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2天,每天按30元,计276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92天,每天按30元,计2760元;7、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李龙玉及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车辆定损价17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货物损失1770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吊装费、拆装费、停车费、施救费300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营运损失,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李龙玉所有的豫R97788号车辆报废,虽该车已无修复价值,但事故致使原告正在履行的运输合同终止,造成一定的营运损失,且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个月,每月18500元,合计92500元。四、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97321.2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44000元限额内扣除应支付黄艳波应得赔偿款39748.20元外,应赔偿原告李龙玉204251.80元,剩余29306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鉴定费7000元(原告李龙玉4500元、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2500元),系原告李龙玉与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贾延宾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吊装费、拆装费、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等497321元。 二、被告贾延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玉鉴定费4500元。 三、被告贾延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鉴定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被告贾延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景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