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35号 原告闫载明,男,汉族,1936年10月3日生。 原告荆爱云,女,汉族,1935年10月6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自力,男,汉族,1964年8月6日生,现住址不详。 被告闫永立,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闫载明、荆爱云与被告闫自力、闫永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之子,2010年初双方在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北二街119号共同居住的房屋拆迁,因两被告拒不将两原告应得的房屋补偿款、过渡费付给原告,并拒绝承认原告的房屋补偿面积,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后两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案件经贵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各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及过渡费,并判令第三人将被告闫自力名下的109.9平方米、闫永立名下的111.94平方米安置给原告。现上述案件仍在执行中,原案件终审生效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过渡费仅支持计算了2010年拆迁开始的6个月,之后的四年多两被告仍全部将过渡费领取而拒不将属于原告的部分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闫自力支付原告过渡费68577.6元、被告闫永立支付原告过渡费69850.56元,共计138428.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载明、荆爱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8元,退回原告闫载明、荆爱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葛建枝 人民陪审员 魏 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