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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崇光与曹金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赵崇光,男,1991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曹金辉,男,1982年12月08日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赵崇光,男,1991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曹金辉,男,1982年12月08日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崇光诉被告曹金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崇光于2014年11月0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光、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崇光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驾驶车牌为豫NB7068号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街区玉发大道交叉口时,与头东尾西停在路口西侧等信号的原告驾驶豫A6902L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上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金辉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负事故的连带责任。现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金辉未答辩。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原告并非受损车实际所有人,不具备主张该损失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曹金辉驾驶豫NB7068号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上街区玉发大道交叉口时,与头东尾西停在路口西侧等信号的原告驾驶豫A6902L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曹金辉驾驶豫NB7068号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崇光无责任。

豫A6902L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某某,原告自述该车为其父亲名下。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豫A6902L号面包车损失总值为69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另支付施救拖车停车费680元。

被告曹金辉驾驶的豫NB7068号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张某某。该车于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豫A6902L号面包车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曹金辉提交的豫NB7068号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金辉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对方车辆受损,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豫A6902L号面包车虽登记车主为赵润红,但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为原告,即使原告与车主非家庭成员关系,而车主与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之间未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作为车辆使用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故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并非受损车实际所有人、不具备主张该损失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金辉驾驶的豫NB7068号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驾驶车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车损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曹金辉承担。评估费、施救拖车停车费非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曹金辉承担。被告曹金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原告主张的损失车损失691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680元,有相关书证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崇光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曹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额皮城原告赵崇光车辆损失491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680元共计6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金辉负担(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赵崇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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