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天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锋,河南元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强。 原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丢失损坏物品折价款及违约金三项共计244088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实际不符,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故原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6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艺枝 审判员 陈 超 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