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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某与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07号 原告弓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练某某,女,1993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弓某某因与被告练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07号
原告弓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练某某,女,1993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弓某某因与被告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被告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原告所在村规定了分房子的户口截止时间,所以,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所以登记后没有夫妻感情,也未同居共同生活。原告家问好结婚日子后,让被告回家照婚纱照,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并且被告不按期参加村上的孕检。原、被告行同陌路,无法继续交往下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1元及金吊坠、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电脑等价值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户口已迁入原告家中。
3、弓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
4、弓寨村委会计生部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在家,也未进行孕检,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5、证人轩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登记后,被告没有在原告家居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结婚仪式,但被告去原告家住过;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每次都参加村上的孕检;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在作虚假证明,证人对被告是否去原告家居住不了解,事实上被告去过原告家多次。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因办理结婚仪式等事宜产生矛盾,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彼此之间经过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办理结婚仪式等事宜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在日后的生活中,如果原、被告及家人能互谅互让、加强信任与沟通,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