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凯、赵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新郑市新华路小高庄街路东一临街房内,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放置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获利近十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屈某某、靳某某、冯某甲、孙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在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获利近十万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冯某某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新郑市新华路小高庄街路东一临街房内,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放置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获利近十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4年2月初,他和王宇豪商量后决定在新郑市新华路小高庄开一家动漫城,他向王宇豪借10万元钱,由他经营,动漫城于2014年2月23日开业,动漫城里摆放了两台捕鱼机和一台黑红梅方赌博机,工作人员有三名,马某某、靳某某和孙伟超,马某某负责给黑红梅方赌博机上分,靳某某和孙伟超负责在两台捕鱼机上分,他是动漫城的老板,平时整个动漫城的事由他管理,并收取赌资,从开业到3月17日被抓,借王宇豪投入的10万元的本钱基本上已经赚回来了。他平时记的有账本,账本上记的“跑青蛙”是一台捕鱼机,到现在共上了202397分(100元钱一万分)。账本上记的“单挑”是一台黑红梅方机,到现在共上了133863分(100元100分)。账本上记的“龙机”是一台捕鱼机,到现在共上了29065分(100元一万分)。账本上记了部分收益的情况,“收”和“正”都是赢钱,“负”和“赔”就是输钱。3月7日收益13300元,3月13日收益23300元,3月14日收益24900元。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2月初,冯某某找到他说赌博机比较挣钱,想开一家动漫城赌博,问他借十万元钱,他就答应了。到2014年2月底开的业,冯某某用他借的钱买了机器,地址在新郑市新华路小高庄一居民区一楼,动漫城里放了两台捕鱼机和一台黑红梅方赌博机,冯某某负责,工作人员有三名,马某某、靳某某和孙伟超,马某某负责给黑红梅方赌博机上分,靳某某和孙伟超负责在两台捕鱼机上分和看场子监控,后他们把上分收的钱叫给冯某某,近几天,他一直在动漫城,直到2014年3月17日被民警查获。平时动漫城都是冯某某负责,他没有参与经营,也没分红。 3、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2月底,他经过朋友冯某某介绍,来到新郑市小高庄街与新华路交叉口向南的一个游戏厅里面上班,他在游戏厅里面主要负责一台黑红梅方赌博机上分,这台机器是1元钱1分,赌客把钱交给他他就用钥匙给赌客上分。游戏厅里有两台捕鱼机和一台黑红梅方机,有4名工作人员,他和靳某某负责上分,孙伟超负责看监控,冯某某是负责人。 4、证人屈某某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他和朋友冯某甲一块出去玩,来到新郑市新华路永安康大药房南40米路东一家动漫城玩黑红梅方赌博机,冯某甲给了工作人员1000元钱,接着工作人员就在黑红梅方赌博机上上了1000分,冯某甲就开始坐在赌博机上赌博,她给了动漫城工作人员300元钱,工作人员在冯某甲玩的那个赌博机上给上了300分,她就开始赌博,一直玩到民警来检查。动漫城有三、四个人,里面有两台捕鱼机和一台黑红梅方赌博机。 5、证人靳某某证实,2014年2月下旬,他同学冯某某在新郑市新华办小高庄街里一户临街居民楼内开办了一个专门提供赌博机赌博的游戏厅,他一直在店里上班帮忙至今,游戏厅里有两台捕鱼机和一台黑红梅方赌博机,他负责其中一台捕鱼机上分,店内的黑红梅方赌博机是1元钱1分,他负责的捕鱼机是1元钱100分,玩家给他钱,他就用钥匙在机器上上分。店内一共4个人,他、冯某某、孙伟超、马某某。冯某某是店里的负责人,他们三个在店里跑腿招呼玩家。从2014年2月底到现在,冯某某和王宇豪把本钱都收回来了,也就是说他们获利有十几万元。店是冯某某开的,他不参与分红,他去了20多天,工钱一直也没谈,在店里吃住。 6、证人冯某甲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17时,他到新郑市小高庄街与兴华路交叉口向南的一个游戏厅玩赌博机,游戏厅里有两台捕鱼机和一台黑红梅方机,他找到游戏厅的工作人员给了500元钱,工作人员就在黑红梅方赌博机上上500分,他就开始玩,输完后,他又给工作人员500元上了500分,一直玩到民警来检查,被带到派出所。 7、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2月底,他朋友冯某某见到他说,在新郑市新华办小高庄大街路东和王宇豪合伙开了间游戏厅,里面有三台捕鱼机和一台黑红梅方赌博机,让他到游戏厅内帮忙,他就答应了。游戏厅的老板是冯某某和王宇豪,店里还有靳某某和马某某,他负责其中的一台捕鱼机上分,还负责看监控。靳某某给另外一台捕鱼机上分,马某某负责给黑红梅方机上分。他们把收的赌资都交给冯某某或者王宇豪。冯某某告诉他,从2014年2月底到现在,获利有十几万元,本钱是回收过来了。冯某某给他开工资,但一直没有说多少工资。 8、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某某开设赌场的现场情况。 9、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证实冯某某开设赌场所用赌博机被销毁的情况。 10、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冯某甲、马某某、孙某某、靳某某、屈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冯某某到案经过。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冯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冯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第一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构成累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