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38号 原告卢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1年3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2个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无音信。因原、被告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时间短,现被告音信全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生活了仅2个月,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9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了2个月,因双方性格有差异,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也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