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17号 原告颜某某,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翔,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颜某某同乔某某认识后,于2005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甲。2006年10月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乔某乙。因颜某某当时年龄小,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颜某某与乔某某于2004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甲。2006年12月27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乙,现均跟随颜某某生活。因双方发生矛盾,颜某某以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颜某某以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同乔某某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家庭和谐及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加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