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2号 原告肖子彦,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留军,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国忠,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肖子彦诉被告刘留军、李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子彦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子彦诉称,2013年6月18日,刘留军、李国忠急需用钱向肖子彦借款50万元。经多次催要借款,李国忠偿还10万元。肖子彦请求判令刘留军、李国忠偿还借款40万元。 被告刘留军、李国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国忠辩称,自己与肖子彦、刘留军关系都很好,但肖子彦不认识刘留军;经自己介绍,刘留军向肖子彦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肖子彦让其儿子通过薛店农行向刘留军转款。因肖子彦与刘留军不熟,肖子彦也让自己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7月31日,自己已替刘留军向肖子彦偿还借款16万元,对剩余借款34万元不应当再由自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刘留军、李国忠向肖子彦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据,¥500000.00元。借款人刘留军、李国忠”。 李国忠提交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转账凭条、取条及借条等证据,拟证明其替刘留军已向肖子彦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肖子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万元属偿还借款本金,另外6万元属于支付利息。 另查明,在庭审中,肖子彦陈述其与李国忠系好友但不认识刘留军,经李国忠介绍刘留军向其借款50万元,在李国忠说如果刘留军还不了借款由他偿还并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况下,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留军交付借款50万元;李国忠对上述陈述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转账凭条,取条,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留军、李国忠向肖子彦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据》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刘留军、李国忠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过程及借款交付等事实,肖子彦的陈述意见与李国忠的辩称能相互印证的事实,即刘留军经李国忠介绍向肖子彦借款50万元,在李国忠说如果刘留军还不了借款由他偿还并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况下,肖子彦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留军交付了借款50万元。由此可见,李国忠虽然在《借据》在借款人后面签名,但其不是借款人而属于担保人,即为刘留军向肖子彦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李国忠与肖子彦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扣除李国忠已替刘留军偿还的借款16万元,刘留军还应当向肖子彦偿还剩余借款34万元,李国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李国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留军追偿。 肖子彦对收到李国忠已付16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6万元属于支付利息;因肖子彦对此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刘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留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子彦借款34万元。 二、被告李国忠对被告刘留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国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留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肖子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80元,由原告肖子彦负担1548元,被告刘留军、李国忠负担9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