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赵志强,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伦,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赵志强诉被告张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志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赵志强的代理人张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强诉称,2013年11月15日10时50分许,张伦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P300Z小型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港一路路口超越前方赵志强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豫JJQ676小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志强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伦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志强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其他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70587.20元。 被告张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0时50分,张伦驾驶豫AP300Z五菱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郑港一路路口处时超越前方赵志强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豫JJQ676松花江牌小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伦、赵志强及松花江牌小客车乘车人杨观、张进京、施建军、刘为斌、魏洪平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伦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志强、杨观、张进京、施建军、刘为斌、魏洪平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志强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3年11月16日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颈部外伤、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静养,陪护一人;颈托固定保护3月,术后3-4月后二维CT了解椎间融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对症用药,康复理疗,加强营养,四肢主动功能锻炼,促进神经功能康复等。 2014年1月2日,赵志强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活血化瘀、营养神经等药物应用,继续社区及家庭康复训练,不适随诊。 2014年5月1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赵志强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郑州华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志强颈部外伤,手术治疗后,颈椎屈伸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赵志强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60500(其中医疗费6000元)元。二、原告赵志强自愿放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赵志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 另查明,1、赵振福(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杜秀兰(女,1946年10月15日出生)、赵辰波(2000年5月1日出生)分别系赵志强之父、之母、之子,赵振福、杜秀兰共有赵志强等子女4人,赵振福、杜秀兰、赵辰波均系城镇居民,赵志强系中石化地球物理公司中原公司职工。 2、豫AP300Z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张伦,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伦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赵志强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张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给赵志强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赵志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二)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8天,可计营养费为1170元。(三)误工费:赵志强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但可以证明其系中石化地球物理公司中原公司职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业职工平均工资466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赵志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202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赵志强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19152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振福、杜秀兰、赵辰波均系赵志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结合赵志强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14年、13年、4年,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187.69元、4817.14元、2964.40元。(五)交通费:赵志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赵志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531.23元,张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赵志强请求赔偿鉴定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志强请求赔偿其他费42.80元及住宿费36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伦应当赔偿原告赵志强各项损失共计3653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赵志强负担755元,由被告张伦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