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月与刘敬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43号 原告王月,女,1970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敬培,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王月诉被告刘敬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43号
原告王月,女,1970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敬培,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王月诉被告刘敬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敬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敬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月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刘敬培2012年11月22号”。现原告以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被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利息的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被告应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敬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3345元,由被告刘敬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