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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建业、刘惠敏、李三艳、刘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89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业,男,196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89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业,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刘惠敏,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李三艳,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刘炜,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凡,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赵建业、刘惠敏、李三艳、刘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赵建业,被告刘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敏、李三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赵建业向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音寺支行(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10.56‰,2014年5月20日到期,由刘惠敏、李三艳、刘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赵建业仅偿还借款本金5320元,付息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赵建业、刘惠敏、李三艳、刘炜连带偿还借款19468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赵建业辩称,本案借款系董某某冒用自己的名字在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所借,属于冒名借款;在借款过程中,自己并未去该银行办理任何手续,担保人李三艳、刘炜也都不是自己所找。董某某现在也承认本案借款手续系其办理,所贷款项也系其本人使用。因此,赵建业不应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
被告刘炜辩称,本案借款属于冒名借款,自己在本案中的担保应属无效担保,故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刘惠敏、李三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与赵建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刘惠敏、李三艳、刘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赵建业向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56‰,2014年5月20日到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刘惠敏、李三艳、刘炜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如约向赵建业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赵建业仅偿还借款本金532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借款194680元及未支付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刘惠敏、李三艳、刘炜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赵建业提交2014年10月28日有董某某签名的《证明》,拟证明董某某承认其使用赵建业的名字,由刘惠敏、李三艳、刘炜担保在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新郑农商银行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赵建业未提交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董某某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炜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1、在庭审中,赵建业认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上自己的名字系本人所书写,并陈述其将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发放有贷款20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董某某,还将银行卡密码告知董某某,后董某某将该款取走。2、赵建业承认《证明》的内容系自己书写,但董某某的名字系董某某本人书写。3、刘炜认可《保证合同》上自己的名字系本人所书写。4、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与赵建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刘惠敏、李三艳、刘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赵建业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194680元及支付2014年3月31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惠敏、李三艳、刘炜作为赵建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赵建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刘惠敏、李三艳、刘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建业追偿。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赵建业、刘惠敏、李三艳、刘炜连带偿还借款19468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建业在庭审中认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上自己的名字系本人所书写,其将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发放有贷款20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董某某,还将银行卡密码告知董某某,后董某某将该款取走。刘炜认可《保证合同》上自己的名字系本人所书写。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新郑农商银行观音寺支行向赵建业发放贷款200000元时,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赵建业、刘炜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赵建业将所贷借款如何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赵建业、刘炜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刘惠敏、李三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468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刘惠敏、李三艳、刘炜对被告赵建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惠敏、李三艳、刘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被告赵建业、刘惠敏、李三艳、刘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