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22号 原告河南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军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会杰,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喜明,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军。 原告河南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台农公司)诉被告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台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天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台农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大台农公司与浩天牧业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台农公司依约向浩天牧业提供了所需猪饲料,浩天牧业除2014年4月20日支付大台农公司一笔货款外未再支付大台农公司剩余货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双方对账,浩天牧业共欠大台农公司货款本金170000元整,另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日加收3%违约金,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现大台农公司放弃部分违约金,计收总货款30%违约金即51000元整。请求判令浩天牧业支付大台农公司货款本金170000元及违约金51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浩天牧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大台农公司(甲方)与浩天牧业(乙方)签订欠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愿意欠给对方25天货款,还款时间即每月的25日至28日下午5点30分前为归还甲方时间段,如过时即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应支付给甲方四项费用:滞纳金、担保费、违约费、风险费,从每月28日下午5点30分开始计违约责任,以后乙方每过一天应支付给甲方违约的四项费用的幅度为货款总金额的3%(公式为:每吨单价×签收单据吨数或入库单据显示的吨位×违约的天数=违约支付费用)。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函一份,显示截止2014年7月31日,浩天牧业欠大台农公司货款170000元,对账函上有浩天牧业法定代表人马新军的签名及公司印章和大台农公司财务人员王素清签名及公司印章。另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货物价格表两张及大台农公司向浩天牧业供货的具体票据,即浩天牧业开具的入库单4张,收据2张,收据也就是入库单,这些票据上均有浩天牧业的工作人员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合同》、《对账函》、《入库单》、《收据》、《价格表》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台农公司在依约向浩天牧业公司供货后,浩天牧业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台农公司要求浩天牧业支付货款170000元,有其提交的双方对账函等证据可以证实,故大台农公司请求浩天牧业支付货款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欠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计收总货款的30%计付违约金即51000元,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被告浩天牧业逾期支付货款势必给大台农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000元的违约金,应与被告具体还款日期相对应,不能高于实际损失。故浩天牧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计收总货款的30%即51000元为限。原告大台农公司要求浩天牧业支付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浩天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总货款的30%即51000元为限)。 二、驳回河南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原告河南大台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被告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