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36号 原告李明,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檠,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华锋,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李明诉被告周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截止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6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6000元。 被告周华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欧丽莎品牌服装。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今欠李明现金96000元欠款人周华锋2014.1.24号41012619ⅹⅹⅹⅹⅹⅹ0714”。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货款不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6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发货明细、物流清单、收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服装款96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华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货款96000元。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周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 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俊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