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李俊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清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南,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俊成诉被告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成及被告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职务为焊工,试用期工资2000元,每天8小时、每月26天工作制。后来每天工作多出20-40分钟时间没有工资,法律规定星期六上班双倍工资,被告只付1倍工资,星期天轮流上班没有工资。上班期间不准打开水、不准上厕所、不准请假,否则罚款。被告不签劳动合同,签订的是试岗协议书。原告的职务是焊工,被告让原告做的岗位是开料工、冲床工、折弯工等。2013年11月11日,原告去厕所回来时被被告公司老板看到后要罚款,原告和其发生口角,被告公司老板把原告撞到汽车钢圈上致原告头疼头晕,原告拨打110报警并经派出所处理。原告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97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328元(其中包括原告一个多月工资及押金1000元);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4800元;支付加班工资7760元。 被告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是向被告提出辞职而非原告所说是被强行赶出公司,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李俊成(乙方)签订一份《试岗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在焊工岗位工作,试用期月薪为2000元,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试用,试用期限为1-3个月,甲方在每月的5日-10日发放上月工资;试用期合格后,转正工资根据个人的综合能力而定,甲方每周安排乙方休息一天,在国家法定节日期间,甲方安排乙方休假;乙方在甲方就职满一年之后且表现优秀可享受社保等其他福利;乙方若想辞职时,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完成交接工作等内容。李俊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亦未依法为李俊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6日,李俊成以腰疼为由向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2013年11月20日,李俊成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每月双倍工资31328元,其中包括一个多月工资及押金1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支付加班工资776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97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份工资1375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2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78.3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李俊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李俊成对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中其签名领取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数额无异议,该工资明细单可以证明:李俊成2012年11月出勤11天,应发工资为820元,扣除37元伙食费后实发工资为783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为2090元,扣除100元伙食费后实发工资为1990元;2013年1月出勤14天,应发工资为933元,扣除押金100元、伙食费47元后实发工资为786元;2013年2月出勤3天,应发工资为200元,扣除10元伙食费后实发工资为190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为2100元,扣除押金100元、伙食费100元后实发工资为1900元。以上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3年4月起,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给李俊成发放工资形式为银行转账。 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李俊成签订的《试岗协议书》就是劳动合同,因双方在《试岗协议书》中约定“转正后不再另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不应支付李俊成双倍工资。 但李俊成对此提出异议,辩称上述内容是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后期添加,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试岗协议书,工资明细单,工资明细短信息通知,辞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9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俊成与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均认可李俊成2012年11月20日入职时双方签订有《试岗协议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李俊成对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对李俊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李俊成主张因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于2013年11月11日离开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其提交的《辞职报告》,双方已于2013年10月1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依据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试岗协议书》中“乙方若想辞职时,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完成交接工作”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之规定,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交的《辞职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已于2013年10月19日与李俊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并认定李俊成于2013年11月11日离开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 李俊成对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中其本人签字部分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对李俊成提交的有关工资发放明细的短信息通知不予认可,但该短信内容中李俊成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李俊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中显示的李俊成当月的工资数额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此短信内容可以证明:李俊成2013年4月实发工资为1920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为2200元、实发工资为2170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为2141元,实发工资为2049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为2644元、实发工资为2535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为2867元、实发工资为2706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3050元、实发工资为2948元;2013年10月份应发工资为2825元,扣除伙食等可领取工资为2670元。故李俊成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为1984.17元/月。 李俊成主张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发放其一个多月的工资(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11日),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李俊成在此期间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对李俊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俊成2013年10月份可领取工资为2670元,2013年11月份工作11天,依据短信通知内容可以证明李俊成自2013年7月起基本工资为2400元/月,本院据此计算李俊成2013年11月份工资为880元(2400元÷30天×11天)。因此,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李俊成工资3550元(2670元+880元)。 李俊成主张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押金1000元,但依据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显示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计扣除李俊成押金200元,李俊成提交的工资明细短信息通知中没有其他扣除押金的显示,故李俊成主张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应退还李俊成押金200元。 李俊成与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试岗协议书》明确约定是试岗协议,“试用期月薪为2000元”的约定仅为试用期工资的约定,协议在未明确约定劳动期限的情况下约定“试用期限为1-3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协议中“转正后不再另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字体与其他协议字体大小明显不一致,协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必备条款的规定。因此,该《试岗协议书》实质上并非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精神,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而不是劳动合同期限包含在试用期内,协议中“转正后不再另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的约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因此,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虽与李俊成签订了试岗协议书,但不能免除其应与李俊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李俊成签订的《试岗协议书》就是劳动合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依法与李俊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李俊成请求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期间每月支付李俊成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部分,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李俊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2521.61元(2090元÷31天×11天+933元+200元+2100元+1920元+2220元+2141元+2644元+2867元+3050元+2825元+880元)。李俊成申请对《试岗协议书》中“转正后不再另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是否为后期添加进行鉴定,实质已无鉴定之必要,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李俊成与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试岗协议书》中“乙方在甲方就职满一年之后且表现优秀可享受社保等其他福利”的约定与法律相悖,应为无效。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李俊成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俊成可以主张解除与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俊成经济补偿金。李俊成请求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依法予以调整。李俊成在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11个月2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李俊成经济补偿金1984.17元(1984.17元/月×1个月)。 李俊成在劳动仲裁阶段请求仲裁事项为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其辞职和并没有主张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俊成诉讼请求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7760元,但李俊成的工资明细短信息通知及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单可以证实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每月已向李俊成告知过工资明细组成及李俊成加班工资已实际发放,李俊成从未对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李俊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俊成与被告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俊成2013年10月工资2670元、2013年11月工资880元、押金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21.6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4.17元,共计2825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郑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