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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与吕忠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18号 原告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姬永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合轩,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吕忠奇,又名吕新奇,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18号
原告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姬永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合轩,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吕忠奇,又名吕新奇,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吕忠奇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姬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合轩、被告吕忠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0月6日,与吕忠奇签订了种鸭放养协议书,协议约定交蛋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同时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按照约定向吕忠奇交付优质种鸭苗。养殖的种鸭开产后,从2014年6月1日至7月30日,在市场价较低时期,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以每枚1.45元回收吕忠奇79967枚种蛋。同年8月行情看涨,吕忠奇违约将种蛋卖给他人谋取暴利。现诉请依法判令吕忠奇返还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79967枚种蛋补贴款51978.55元(每枚0.65元),赔偿3200只种鸭违约金96000元(每只30元),清偿种鸭苗款80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忠奇辩称,2014年6月到7月底,两个月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收取种蛋没有付款,按约定也应当按照每枚1.45元支付种蛋款,故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诉请的种蛋补贴款没有依据。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种蛋款和到我处收取种蛋,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诉请的违约金96000元无事实依据。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鸭苗大量死亡,怀疑是鸭苗不纯,从而造成巨大损失,故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要求支付种鸭鸭苗款无从谈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甲方)与吕忠奇(乙方)签订《种鸭放养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种鸭苗并回收种蛋,乙方负责鸭舍的建设、种鸭的养殖管理并向甲方交蛋。合同结束后,淘汰种鸭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提供种苗并垫支种苗款,甲方提供种苗以组为单位,每组种苗数按到养殖户养殖场地清点数为准,甲乙双方对种鸭品牌、数量及苗款予以书面确认,乙方在第二个月交蛋时支付30%种苗款,第三个月交蛋时支付40%种苗款,第四个月交蛋时支付种苗款的余额,甲方从蛋款中扣除种苗款;放养时间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交蛋时间为2014年4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乙方全面负责种鸭饲养,鸭舍的建设,疾病的防疫及管理技术,饲料品质等一切事务,并独立承担养殖风险;甲方以保底价1.45元/枚的到厂价回收合格种蛋,当鸭苗销售价平均达2.80元/只时进行二次利润非配;甲方有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视为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按每只100元/羽公母鸭计算,赔偿乙方的种蛋收益损失,按甲方同月实际平均产蛋率和当月甲方销售商品鸭苗的平均价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时间由违约之日起至合同有效期满止;乙方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视为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甲方所投入的种苗损失款按100元/羽公母鸭计,赔偿甲方的种蛋收购效益损失,按甲方同月实际平均产蛋率和当月甲方销售商品鸭苗的平均价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时间由违约之日起至合同有效期满止。双方还约定了种蛋回收标准等相关事项。同日,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出具《收蛋协议》,内容为:到收种蛋时,甲方到乙方收种蛋,费用由甲方承担。2-3天收一次。甲方姬永军乙方吕忠奇(加盖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合同专用章)。
2013年10月31日,吕忠奇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投放山东六和樱桃谷(SM3)父母代种鸭公840羽,母4200羽,单价16元/羽,合计(人民币)80640元以上种鸭经乙方确认合格签字:收到人吕忠奇。2013年10月31日,吕忠奇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姬永军人民币8064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负法律责任。双方约定此款所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借款人(签名)吕忠奇。《借条》中的款项即为种鸭苗款。
2014年6月1日至7月14日,吕忠奇共向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送种蛋11批次,在其期间吕忠奇在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预支种蛋款和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吕忠奇共欠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款26148元(含应支付的种苗款30%,计款24883元)。
吕忠奇自称,2014年7月18日向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交种蛋6231个,7月22日交种蛋6248个,7月26日交种蛋6101个,7月30日交种蛋6138个,价格应按每枚1.5元计算。2014年7月30日后让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去其处拉种蛋,但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没去,才把种蛋处理掉。每次交蛋运费为300元。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向法庭提供的自己制作的关于吕忠奇交蛋数量、合格种蛋、超标小蛋、菜蛋、破蛋数量的计算方法及价格的账目记录,吕忠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种鸭放养协议》、《收据》、《借条》、记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与吕忠奇签订《种鸭放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诉请要求吕忠奇支付79967枚种蛋补贴款51978.55元(每枚0.65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要求赔偿种鸭违约金96000元(每只30元)的理由是因吕忠奇没有按照约定交种蛋,吕忠奇认为是应当由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到其处去拉。本院认为,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收蛋协议》到吕忠奇处拉种蛋但没有去拉,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忠奇出具《收据》和《借条》的行为是对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种鸭苗数量及价格的认可,其认为种鸭苗有质量问题导致死亡而无法继续养殖并造成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吕忠奇应当支付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种鸭苗款80640元。
就双方争议的后四批种蛋的数量及价格和运费的承担问题,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没有诉请,吕忠奇亦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忠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种鸭苗款80640元。
二、驳回原告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9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原告新郑市永盛鸭业专业合作社负担1457元,由被告吕忠奇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陈河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惠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