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张留灿,男,1971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书伟,男,196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二卫,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吕红涛,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张留灿诉被告张书伟、张二卫、吕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喜,被告张书伟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卫、吕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灿诉称,张书伟经营木材加工厂急需资金,由张二卫、吕红涛担保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10月8日、10月31日向张留灿共借款30万元,有借据为凭。经多次催要未果,张留灿请求判令张书伟、张二卫、吕红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书伟辩称,向张留灿借款30万属实,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书伟因欠账自2011年下半年就离家出走,张留灿诉称催要过借款不属实。 被告张二卫、吕红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张书伟向张留灿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借期限为3个月,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他手续,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担保人愿负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张书伟,连带担保人吕红涛”。2011年10月8日,张书伟向张留灿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如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担保人愿负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张书伟,连带担保人吕红涛、张二卫”。同年10月31日,张书伟又向张留灿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张书伟,担保人吕红涛”。对张留灿提交的上述证据,张书伟认为《借据》及《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2011年4月22日借款1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2011年10月8日、31日的借款15万元、5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张留灿当庭申请证人高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高某某证明其与张留灿系同乡,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同张留灿去张书伟、张二卫家中及加工厂内找其要账,2012年至2014年每年均去找其要账;赵某某证明其系张留灿司机,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同张留灿去找张书伟要账时还见过张二卫、吕红涛等人,最后一次见张书伟是在2014年5月份。张留灿申请上述两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经常找张书伟、张二卫、吕红涛要账,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张书伟认为证人赵某某与张留灿有利害关系,两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张书伟离家出走的事实不符。 另查明,1、在庭审中,张留灿明确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每天3%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张书伟陈述自2011年下半年因欠账离家出走及向张留灿偿还过借款本金等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借条》,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书伟由吕红涛、张二卫担保向张留灿出具的《借据》及《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借据》及《借条》上签名时,张书伟、张二卫、吕红涛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书伟认可向张留灿借款30万元,其陈述已向张留灿偿还过借款本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张留灿要求张书伟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留灿申请证人高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也证明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均去找张书伟、张二伟、吕红涛要账,故张书伟关于2011年4月22日借款1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虽然两份《借据》上记载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内容,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张书伟也认为违约金过高,故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两份《借据》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没有约定,在张留灿请求的于法有据的违约金已获支持的情况下,其同时再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对是否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张留灿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张书伟在经催要后仍不偿还借款势必会给张留灿造成利息损失,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吕红涛、张二卫作为张书伟向张留灿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各自担保的未偿还的借款数额、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吕红涛对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张二卫对借款15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吕红涛、张二卫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书伟追偿。吕红涛、张二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留灿借款2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张书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留灿借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吕红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张二卫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中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吕红涛、张二卫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书伟追偿。 六、驳回原告张留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书伟、吕红涛、张二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