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69号 原告张彩红,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刘双根,男,1963年6月5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海岭,男,1979年3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彩红、刘双根诉被告张海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红、刘双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丹慧,被告张海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红、刘双根诉称,2014年5月15日10时30分,张海岭驾驶豫AF8126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刘口至菜园沟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园沟桥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双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彩红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海岭承担全部责任,刘双根、张彩红不承担责任。豫AF8126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张海岭,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张彩红、刘双根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扣除事发后张海岭已支付的8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彩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0087.12元;赔偿原告刘双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300元。 被告张海岭辩称,豫AF8126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张海岭,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张海岭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张海岭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张海岭为张彩红垫付住院医疗费7500元、支付现金1000元,此款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支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F8126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彩红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但是应当扣除20%的免陪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0时30分,张海岭驾驶豫AF8126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刘口至菜园沟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园沟桥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双根驾驶的汽油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汽油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彩红受伤及汽油三轮摩托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岭承担全部责任,刘双根、张彩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双根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500元、停车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张彩红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张彩红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9417.62元,出院医嘱为:每月来院复查1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4年9月1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彩红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彩红因交通事故右肩部受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行脱位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肩部活动受伤,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张彩红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1、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和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樱桃沟社区三组居民张彩红于2006年已将土地交于郑州市林业局,樱桃沟社区不种庄稼,社区于2008年已改为郑州市居民家庭户。 2、豫AF8126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张海岭,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张海岭为张彩红垫付住院医疗费7500元、支付张彩红现金1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8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和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和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抢险施救、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海岭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张彩红受伤均存在过错。张海岭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彩红、刘双根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彩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417.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4天,可计营养费为510元。(四)误工费:张彩红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和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共同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其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张彩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14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彩红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张彩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4天,可计护理费为2705.04元。(六)残疾赔偿金:张彩红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和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共同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其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彩红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彩红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为500元。(九)交通费:张彩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895.92元。 刘双根要求赔偿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抢险施救费为500元。(二)停车费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0元。 豫AF8126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彩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彩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448.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双根抢险施救费500元,张彩红、刘双根不足部分分别为1447.62元、800元。 豫AF8126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依据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停车费及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彩红各项损失共计758.10元,张彩红、刘双根的下余损失分别为689.52元、800元,张海岭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张海岭已支付张彩红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7810.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张彩红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张海岭。鉴于张彩红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张海岭不再对张彩红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彩红各项损失共计6539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双根抢险施救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海岭保险金781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海岭应当赔偿原告刘双根停车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彩红要求被告张海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张海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