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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彭鸿丽、周海强、张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陈某某,男,2008年12月19699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方鹏,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系原告陈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鸿丽,曾用名彭丽,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陈某某,男,2008年12月19699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方鹏,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系原告陈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鸿丽,曾用名彭丽,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周海强,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亭,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豪,男,2004年6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新民,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系被告张豪之父。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鸿丽、周海强、张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被告周海强,被告周海强、彭鸿丽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亭,被告张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19时,原告在薛店镇广场东侧彭鸿丽和周海强两人开办的蹦蹦床上玩时,被同时在蹦蹦床上爬攀岩的被告张豪,由于没有抓好攀岩索掉下来,屁股正好蹲在陈某某的左胳膊上,造成陈某某受伤,被蹦蹦床老板送往港区医院救治,经薛店派出所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153元。
被告彭鸿丽、周海强辩称,原告在被告彭鸿丽、周海强开办的娱乐设施蹦蹦床上玩耍时,被告彭鸿丽、周海强早在设施周围张贴了温馨提示“请各位家长看管好自己的孩子,玩耍时注意安全……”,所以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在玩耍时是由于被告张豪在攀爬岩时没抓好绳索掉下来,屁股正好蹲在原告的左胳膊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所以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彭鸿丽、周海强开办娱乐设施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新民辩称,张豪系未成年人,生于2004年6月24日,交钱上蹦蹦床上那一刻起,安全及监护无形中交于蹦蹦床老板两人,在上边发生的一切事故应有他两人负责。张豪等人在集体攀爬时,由于上的人数过多,蹦蹦床超出了承载能力,集体掉落是蹦蹦床老板监管不力,应全部负责,并且张豪没有压着陈某某;陈方鹏非法把张豪的哥哥张平关进车内达13个小时,限制张平的人身自由,要求陈方鹏赔偿张平精神损失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鸿丽、周海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新郑市薛店镇广场东侧开办儿童游乐场。2013年7月21日晚19时30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豪在游乐场内的蹦蹦床上游玩时,被告张豪未抓好攀岩索跌下,臀部蹲在陈某某的左胳膊上,造成陈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鸿丽开车把原告送往新郑市薛店卫生院治疗后,又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11933.53元,被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陈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对症治疗,2周拆线;3、在医生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2013年9月2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陈方鹏委托,对陈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26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在玩耍时被人砸伤,致左尺桡骨骨折,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陈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1、陈某某2008年12月1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豪亲属已支付陈某某医疗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户口簿,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彭鸿丽、周海强提供的游乐场的蹦蹦床上游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彭鸿丽和周海强即应给陈某某提供有安全保障的服务,被告彭鸿丽、周海强虽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照片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提示义务,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张豪均不予认可,均认为事发当天没有发现照片上所载的内容,也没有口头告知,故被告彭鸿丽和周海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鸿丽、周海强对游乐场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陈某某的受伤,被告彭鸿丽和周海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鸿丽、周海强辩称其尽到了安全保障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豪的过失,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张豪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豪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张新民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张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新民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其造成的,但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证明,原告陈某某,被告彭鸿丽、周海强,被告张豪三方要求派出所协调处理,被告彭鸿丽、周海强和被告张豪双方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被告张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新民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并辩称陈方鹏关押张平,张平要求陈方鹏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该辩称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陈某某要求赔偿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93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营养费为120元;4、护理费: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共住院8天,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56.24元;5、交通费:陈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必然发生,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749.53元。
本案中,被告彭鸿丽、周海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80%的责任即39799.62元,被告张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新民应承担20%的责任即9949.91元(应扣除被告张豪亲属已支付原告的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鸿丽、周海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799.62元。
被告张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新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49.91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鸿丽、周海强负担80元;被告
张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新民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马玉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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